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42號
TPHM,89,聲再,142,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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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緣聲請人擔任台北市眼鏡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被該會擔任總幹事之朱政光誣告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其出國之時,將其交由會計保管之公款新台幣(以下同) 六十萬元定存單取走,於同年月十五日到銀行辦理解約手續,取得現金六十萬元 ,擅自拿用占為已有,乃指聲請人利用職權挪用公款,及另涉嫌偽造理監事會議 紀錄,以致遭侵占及偽造文書判刑。
㈡查原審僅憑告訴人朱政光串同張惠君之偽證而為判決,聲請人一時無法提出有力 證據,茲朱政光離職,在公會儲藏室被幹事陳美娟發現,原任職員張惠君親筆登 記之台北市眼鏡商業同業公會之八十三年現金帳冊一冊,總帳二冊,經核算根本 無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剩餘款,何能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有六十萬元之定存單交 聲請人保管,況且在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記載,八十 三年度經費收支對照表上「本期餘絀」欄,亦係負「五八三三七」元,再者,聲 請人向華南銀行查詢公會與該行往來情形,據其出具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會帳號「000000000000」之明細表,並無解存 六十萬元之記載,只是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有存入五千六百七十元,即被誣指 所謂利息,但無說明如何算得此款,實係適逢此日有此存款,移花接木而已。 ㈢次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恐告訴人收取會費不力,動用公會附設會員持續教 育之經費,始與理監事周文忠羅家祥林柏漢王得祿(己死亡)等人洽商決 定,由告訴人交出六十萬元現金予聲請人保管,既非存單,更非聲請人前往解約 ,現金係張惠君張惠雅二人共同送交聲請人,並出具支票作為憑證,嗣於同年 九月十五日即交會員持續教育使用,並無占為已有之意思,何能以侵占論。 ㈣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成立。聲請人指示總幹事陳 玉霞將告訴人利用職權騷擾女職員登載於記錄,並非虛構,有告訴人八十六年九 月十日之承諾書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和解書可證,況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九 時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理事張金財所作之記錄已有總幹事因故請辭,特別註明 個人因素等等字樣,聲請人若不命陳玉霞據實記載,將記錄呈現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雖可為其詐得退職金,但有損公帑,聲請人既不願作鄉愿,更不願成貪污共 犯,惟有據實記錄,原審不察,反論以偽造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檢呈新發現之證據, 請求鈞院裁定開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 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 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五年特抗字第廿一號判例、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有關聲請人侵占公會六十萬元款項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保管六十 萬元現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此款項交還公會等情,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定 存單解約,亦有證人張惠雅論述明確,另公會之理監事即證人卯思義王茂昇等 人亦證稱曾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於公會,是聲請人確有「保管公會之公款 六十萬元」之事實無訛,是公會八十三年帳冊及公會在華南銀行之存款明細,縱 無該六十萬元之記載,亦不足以憑以認定聲請人未保管六十萬元之事實,故該二 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至聲請人偽造文書部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公會討論告訴人朱政光三個月離 職金之事時,出席之理、監事意見並不一致,故未做成決議,凡此業經證人張金 財、卯思義黃志浩張進卿羅家祥、陳文雄、王茂昇周文忠等人論述明確 ,是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會議,與會者各有不同意見,因意見紛歧而未正式表 決作成決議,甚至有與會者因坐在後面,不知決議結果為何,此點為被告所明知 ,而陳玉霞未參與開會,對於會議之整個經過情形及結論自不知悉,聲請人竟指 示未參與開會之陳玉霞作成會議紀錄,並告知陳玉霞會議結論為:朱政光利用職 權騷擾女職員而決議將之解聘,使陳玉霞依其指示作成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至 為明確,雖朱政光或有騷擾女職員之事實,但此一事實,並非公會會議之決議, 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陳玉霞記載為公會之決議,即係登載不實,是聲請人以朱政 光確有騷擾女職員,並提出和解書、承諾書為證云云,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 可動搖原判決。
㈢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 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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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