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酇侯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酇侯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孝賢
相 對 人 日月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清償日止,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五紙,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附表本票票號(TH6316304、TH6316305、TH6316307 )三紙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109年5月20日,該期日尚 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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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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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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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8月20日 │未載 │TH6316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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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未載 │TH6316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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