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莉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允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經查,債務人何允順已於民國90年4月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何允順設籍於彰化 縣和美鎮,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綜上,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