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6號
TPDV,109,司促,66,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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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馨方(原名曹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590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        │            │      │九九     │
│  │        │            │      │       │
├──┼────────┼────────────┼──────┼───────┤
│ 002│新臺幣60557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        │            │      │九九     │
│  │        │            │      │       │
├──┼────────┼────────────┼──────┼───────┤
│ 003│新臺幣657元   │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        │            │      │點七九    │
│  │        │            │      │       │
└──┴────────┴────────────┴──────┴───────┘
 
附件:
  一、緣相對人曹馨方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4636705712663408),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12
    月21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49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
    息11562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
    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
    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
    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
    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二、緣相對人曹馨方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帳號:5449366605530909),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
    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
    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
    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
    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
    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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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