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簡鍾永順(即簡淑慧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洪簡月桂(即簡淑慧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立芳(即簡淑慧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維(即林慧敏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芳妤(即林慧敏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芳岑(即林慧敏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思達(即林慧敏之繼承人)一、債務人劉維、劉芳妤、劉芳岑、劉思達應於繼承林慧敏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鍾永順、洪簡月桂、林立芳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劉維、劉芳妤、劉芳岑、劉思達應於繼承林慧敏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鍾永順、洪簡月桂、林立芳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劉維、劉芳妤、劉芳岑、劉思達應於繼承林慧敏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鍾永順、洪簡月桂、林立芳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四、債務人劉維、劉芳妤、劉芳岑、劉思達應於繼承林慧敏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鍾永順、洪簡月桂、林立芳向債權人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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