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瑞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一)債務人鄭瑞瑜於88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7,785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0,30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000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2,983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4,302元自108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
年9月9日起至108年12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98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5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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