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大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功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美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
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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