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霖(原名林金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金順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9% │
│ │220041│ │1月14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金順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7803 │ │1月1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一)債務人林金順於民國94年0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
,約定自民國94年04月29日起至民國99年04月29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1月13
日止累計560,734元正未給付,其中220,041元為本金;301,
487元為利息;39,20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金順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0185118
44626,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1月13日止累計67,327元正未給付,
其中17,803元為消費款;45,92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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