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提出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廢止
登記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供參。
三、聲請人具狀請求選派游嵥彥律師擔任相對人江衡公司之清算
人,請提供游嵥彥律師聯絡方式。
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此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命聲
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
請。是請聲請人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能發
生之報酬數額為若干?另因相對人江衡公司業已解散,則聲
請人應併予陳報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
否願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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