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雇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11號
TPDV,109,勞專調,1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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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姚惠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雇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 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因原告 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記載「拿回所欠薪資和恢 復僱傭關係」、「姚惠敏告膳心園負責人彭柏碩違法解僱姚 惠敏,又姚惠敏薪津,不給薪資,應該給的部分薪水,共約 新台幣(下同)8萬元左右,再加違法解僱應給的薪資,從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為81,000元,再加上述8萬薪 共為欠姚惠敏161,000元。」、「若至開庭完案多久,被告 人彭柏碩就應償還本人姚惠敏多久的違法解雇的薪資」等語 ,是原告之請求係主張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未支付薪資 、訴訟期間薪資之部分,應可確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按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標準,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 1月6日止之欠薪合計為81,000元(期間2月又27日,即以2+27 /30為計算),是以此計算平均月薪為27,931元(81,000/(2 +27/30)=27,931),則按首揭規定,以5年期間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75,860元(37,931*12*5=1,675, 860),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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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