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6號
TPDV,109,事聲,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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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謝志傑 
相 對 人 王翊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3、20 頁)可稽,異議人則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80 幾萬,為何還 要付給對方訴訟費用,不服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異議人 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經



相對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已以108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 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而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雖再提起上 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 裁判書在卷可憑。可知,系爭訴訟事件之全部訴訟費用,均 應由異議人負擔。而因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時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2萬9,418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且異議人 上開異議意旨亦表明拒絕給付,可認尚未給付予相對人。則 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前揭預納之裁判費並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9,418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違誤。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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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