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林勝裕
林子豪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于金菊
相 對 人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 1 月6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745號所為裁定不服,該裁定 係於同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 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 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此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甚明,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等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55 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 字第3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全 聲字第104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復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合法催告為由,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略以:相對人目前仍設址在原 處所,僅變更公司名稱,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應有合法送達相 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全 聲字第104 號裁定、存證信函、回執、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 字第255 號裁定、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11頁),惟觀諸異議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回執(見原審卷第34-1頁),上開存證信函 係由異議人之一「于金菊」收受,其既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屬相對人之受僱人,已難認生合法送達 效力;退步言,縱其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然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于金菊」既為對造當事人,自無 代相對人受領送達之權限,是應認相對人未受異議人合法送 達上開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異議人本件聲請,即未盡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其前揭異議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6 日所為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裁定,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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