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60號
TPDV,108,金,60,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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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陳福堂 
      黃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黃麗華)




      呂翠峰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鈺蘋呂翠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萬元,及被告黃鈺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呂翠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鈺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鈺蘋呂翠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鈺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857,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嗣於民 國108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鈺蘋(原名:黃子愛、黃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福堂黃美玉係夫妻,黃鈺蘋為新富鉅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翠 峰為黃鈺蘋秘書兼新富鉅公司董事,被告顏雪藝為新富鉅公 司會計。被告3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黃鈺蘋呂翠峰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顏雪藝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黃鈺蘋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夫妻佯稱其為國民黨金主 ,並出示由呂翠峰顏雪藝所變造之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 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顯示102年8 月5日存款餘額為657,351,654元予原告觀看。黃鈺蘋並佯 稱其在台北市內湖區購買台宇大樓廠房及土地,已規劃為 「內湖區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下稱內湖台 宇大樓興建案),遠景可期,可參與投資,黃鈺蘋並提出 由呂翠峰顏雪藝製作之不實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文件暨 專案加入名單,內容虛偽記載建築師吳非士亦有投資1億 元。原告誤信黃鈺蘋之說詞,而同意以黃美玉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地為擔保,供新高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貸款1,800萬元,經扣 除償還原告其他不動產欠款後,貸款剩餘120萬元即投資 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交予黃鈺蘋,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 匯款金流。
黃鈺蘋於103年1月9日向原告謊稱可以上開方式再度貸款 投資,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地為借款之抵押 擔保,黃鈺蘋即以新高點公司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2,110萬元,貸得款項均交由黃鈺蘋作為投資內湖台宇大 樓興建案之款項,並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



黃鈺蘋於103年3月初再向原告謊稱因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 本由政府徵收重劃,而與政府進行會議後,政府要返還 68%之土地,故需再投資30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分別於 103年3月3日、5日匯款50萬元、2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 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於103年5、6月間,原告出售渠等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房地後,黃鈺蘋再要求原告投資,陳福堂 乃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7日分別匯款156萬元、544 萬元,共計700萬元至黃鈺蘋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均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 金流。
黃鈺蘋於103年1月6日前不詳日期,向原告佯稱要為渠等 做理財規劃,因此需要原告2人名下3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但未告知原告將以渠等不動產作 為擔保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供黃鈺蘋自己所用,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將黃美玉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及陳福堂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均交予黃鈺蘋黃鈺蘋遂向經營放款業之訴外人 王月容申辦貸款。原告2人誤認王月容為銀行人員,遂在 王月容提出之申辦貸款文件上蓋章,而向王月容申辦貸款 。其中陳福堂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王月容,而以王志高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擔保借款 2,500萬元,王月容扣除50萬元利息後匯款2,450萬元,黃 鈺蘋再向原告佯稱該筆款項係為節稅所做之金流,請原告 2人匯回,陳福堂乃依顏雪藝之指示,先後匯入呂翠峰合 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鈺蘋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黃美玉所有 之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王月容,擔保借款800萬元。致原告2人受有3,30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
被告3人共同詐害行為致原告2人共計受有6,53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黃鈺蘋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呂翠峰部分:伊沒有參與詐騙,是黃鈺蘋向原告所為投資說 明,原告考量投資獲利甚豐及黃鈺蘋財力豐厚、在倫飛公司 位居要職、進行台宇大樓興建案且吳非士建築師有投資1億 元等情,而陷於錯誤,伊僅服從黃鈺蘋指示,與原告聯絡並 製作相關文件。且在黃鈺蘋提供「專案加入名單」予原告前 ,黃鈺蘋已向原告詐稱建築師吳非士有參與內湖台宇大樓興 建案投資,伊係基於董事長特助之職務而製作該文件,事實 上無從確認該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伊從事行政 庶務工作,根本無法知悉黃鈺蘋及其掌控公司之資產狀況。 伊雖有變造存摺影本、與黃鈺蘋共同向原告說明內湖台宇大 樓興建案,然不知黃鈺蘋係基於詐欺意圖而行使該變造存摺 影本及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係屬虛偽等事,並無詐欺原告之 故意過失。且後來伊發現黃鈺蘋詐騙,私下阻止陳福堂再投 入金錢。伊在新富鉅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都是依照老闆黃 鈺蘋之指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於102、103年間,原告迄107年間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顏雪藝部分:伊不認識陳福堂,沒有聯繫陳福堂,沒有參與 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理財規劃書及相關文件是呂翠峰做的 ,呂翠峰稱其要外出,已連繫陳福堂拿文件來,交代伊代為 收取文件,伊只有簽一份收到文件的簽收單。伊在新富鉅公 司是基層出納,領固定薪水,伊是被呂翠峰陷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鈺蘋(原名黃子愛)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呂翠 峰為黃鈺蘋秘書兼新富鉅公司董事,顏雪藝為新富鉅公司會 計;原告提供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1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及陳福 堂所有之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5樓房地為擔保,供黃鈺蘋向銀行或民間貸 款業者借款,借款120萬元、2,110萬元、3,300萬元,原告 並於103年3月5日、5日匯款50萬元、250萬元至新富鉅公司 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 5月15日、6月27日匯款156萬元、544萬元至黃鈺蘋之陽信銀 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文件、 「專案加入名單」、松山區民生段4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0217建號登記謄本、松山區民生段32-23地號土地及5702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三重區中民段50地號土地及304、305、



306、307、308建號登記謄本、陳福堂台北民生5819號存證 信函、黃子愛簽發面額1,500萬元、3,000萬元本票影本2紙 、新高點公司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陳福堂於103年3月3日、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7 日匯款單據、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10217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新高點公司於國泰世華 銀行台北分行業務專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見台北地 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第9-36頁、第41-43頁、第142 -145頁、第180-182頁、第185-186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偵 _019641_DOC_0 13、105_偵_019641_DOC_014),堪以採信 。
四、原告主張黃鈺蘋以其財力豐厚並提出經變造之新富鉅公司存 摺影本、不實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文件暨專案加入名單等 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房地為擔保,供新高點公司貸款,並將貸款金額120 萬元、2,110萬元投資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黃鈺蘋復於103 年3月初向原告謊稱因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本由政府徵收重 劃,而與政府進行會議後,政府要返還68%之土地,故需再 投資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3月3日、5日 匯款50萬元、250萬元至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5月15日、6月27日分別 匯款156萬元、544萬元,共計700萬元至黃鈺蘋之陽信銀行 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鈺蘋再於103年1月6 日前不詳日期,向原告佯稱要為渠等做理財規劃,因此需要 原告2人名下3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 但未告知原告將以渠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 貸款供黃鈺蘋自己所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黃美玉所有 之台北市松山區新東街41之4號1樓,及陳福堂所有之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號1至 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交予黃鈺蘋黃鈺蘋遂向 經營放款業之王月容申辦貸款,詐得2,500萬元、800萬元等 情,未據黃鈺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黃鈺蘋詐騙原告2人 3,230萬元、3,300萬元等節,已可認定。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呂翠峰顏雪藝是否與黃鈺蘋共同詐騙原 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呂翠峰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2年 短期時效,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共同以「內湖台宇大樓興 建案」詐騙原告2人120萬、2,110萬、1,00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 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 判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 各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據。
呂翠峰部分: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內湖台宇大樓興 建案係由呂翠峰負責聯繫及偕同解說不實之大樓興建案投 資計畫,並與顏雪藝共同變造存摺存款餘額影本並向陳福 堂、黃美玉行使以行詐(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 事判決第9頁),此部分有原告陳福堂於該案以證人身分 證稱:陳根恩黃鈺蘋呂翠峰來找我們地主(指廈門街 都更案)欲尋求同意都更,黃鈺蘋宣稱自己是國民黨大金 主,跟朱立倫高育仁關係匪淺,在倫飛公司位居要職, 財力甚為豐厚,甚至還拿出1本記載存款餘額65億元(應 係6.5億元)之存摺內頁影本。102年10月間,陳根恩、呂 翠峰向我提及黃鈺蘋在內湖有一塊自有地(台宇大樓), 政府要重劃,呂翠峰陳根恩也想向黃鈺蘋要一些部分來 投資等語。不久,呂翠峰來電向我表示黃鈺蘋要把內湖台 宇大樓案分給我投資,黃鈺蘋向我宣稱政府將於103年間 將內湖台宇大樓先收回、104年拆遷,之後會再還地給黃 鈺蘋,假如我投資將會分得豐厚獲利等語(見該判決第76 頁),核與陳福堂於警詢時所述均屬一貫(見台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一第713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 偵_019641_DOC_025),且與呂翠峰於警詢時所陳述:「 (內湖台宇大樓開發案)簽立契約時我是協助整理資料」 、「剛開始黃鈺蘋詢問我是否願意參與投資,但我表示我



沒有錢可以投資,黃鈺蘋就表示如果有投資人實際投入資 金後,她就依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後,再視投資人投入金 額多寡按比例劃分做為我參與投資的資金,讓我可以參與 實際投資的資金,讓我可以參與實際投資獲利,黃鈺蘋並 要我去說服陳根恩來投資…」等語相符(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一第102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偵 _019641_DOC_022),堪認陳福堂所述可資採信。陳福堂 於警詢時復陳稱:當時黃鈺蘋來向我遊說同意台北市廈門 街都更案時,有出示銀行存摺內有65億元(應係6.5億元 )存款,呂翠峰還向我說黃鈺蘋國民黨的金主等語(見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一第713頁),足見 黃鈺蘋施以詐術時,呂翠峰亦在場,並同時以不實之話術 詐欺陳福堂呂翠峰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僅係聽從黃鈺 蘋之命與原告聯絡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呂翠 峰於警詢時陳稱伊跟黃鈺蘋共事7年多,伊認為黃鈺蘋應 該沒有財力可以推動都更案等語(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9641號卷一第109頁),又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之「 專案加入名單」係伊基於董事長特助之職務而製作一節, 為呂翠峰所坦認,僅辯稱無從確認該文件所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云云,惟查,呂翠峰於警詢時自承:「(黃鈺蘋以何 條件,讓陳根恩同意共同從事廈門街都更案、和平西路與 牯嶺街都更案)當時黃鈺蘋提供一本空白存摺影本內有新 台幣50幾億元,然後要我將該本存摺變造內有新台幣70幾 億元,當時我有問黃鈺蘋為何不拿去銀行更新,…之後黃 鈺蘋就拿該本變造存款新台幣70幾億元的存摺向陳根恩證 明確有相當財力,可以讓他放心共同合作都更案(即廈門 街及和平西路牯嶺街口)」等語(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9641號卷一第109頁,電子卷證檔案105_偵_019641_ DOC_022),足認呂翠峰參與變造存摺內金額取信陳根恩 一事,且呂翠峰擔任黃鈺蘋之董事長特助,時間長達7年 ,既能知悉黃鈺蘋並無財力從事廈門街都更案、和平西路 與牯嶺街都更案,自應知悉建築師吳非士根本未投資1億 元於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仍製作不實之「專案加入名單 」,其所為足使原告2人誤信而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呂翠 峰復辯稱伊從事行政庶務工作,根本無法知悉黃鈺蘋及其 掌控公司之資產狀況云云,與其前開陳述矛盾,自無可採 。綜上,足認呂翠峰所為,與黃鈺蘋共同詐騙原告2人為 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所貸款之金額共計3,230萬元(即120 萬元、2,110萬元、50萬元、250萬元、156萬元、544萬元 ),而與黃鈺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顏雪藝部分:
⑴經查,檢察官認黃鈺蘋詐得訴外人游榮聰2億元款項後 ,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變造新富鉅公司之華南銀行台 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6.57億元, 並交予游榮聰而行使之,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1592號、第16059號、第16383號、第16535號、 第16536號、第1964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台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二第158頁),則顏雪藝參與 變造之新富鉅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存摺, 並非係專為詐騙原告2人而變造。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顏雪藝有持前開經變造之存摺影本交付原告2人,或與 黃鈺蘋呂翠峰共同行使,是顏雪藝固參與變造上開存 摺影本,而上開存摺影本除經黃鈺蘋呂翠峰持之用以 對游榮聰行使外,復經黃鈺蘋呂翠峰用以詐騙原告2 人,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實並無關聯性,尚難以黃鈺蘋呂翠峰用以詐騙原告2人之存摺影本為顏雪藝所參與 變造,即認原告2人遭黃鈺蘋呂翠峰詐騙,顏雪藝亦 應負責。
⑵另查,遍查本件刑事卷宗均無證據可認顏雪藝參與製作 不實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文件及「專案加入名單」, 不能認定顏雪藝有共同製作該等不實文件。再顏雪藝固 依黃鈺蘋指示處理新富鉅公司銀行帳戶、黃鈺蘋本人銀 行帳戶內原告2人匯入款項之轉帳事宜,然顏雪藝係新 富鉅公司之會計,處理帳戶轉帳事宜本即為其工作內容 ,原告2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新富鉅公司或黃鈺蘋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屬詐騙行為完成之階段,顏雪藝未參與詐 術之實施,對於前開款項之轉帳亦難謂具有不法之認識 ,核其所為,不能認為係原告2人財產遭詐騙之共同原 因,原告主張顏雪藝黃鈺蘋呂翠峰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均不可採,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認定顏雪藝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 原告並非該法條所保障法益之直接被害人,難認顏雪藝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何權利直接受到損害,是 不能認顏雪藝黃鈺蘋呂翠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⑶綜上,本件事證難認顏雪藝黃鈺蘋呂翠峰共同詐欺 原告2人,而為詐騙結果之共同原因。
㈡次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 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為此請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 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參與共同詐騙原告2人部分係內湖台 宇大樓興建案之3,230萬元,至黃鈺蘋詐騙原告2人向王月容 為抵押貸款3,300萬元部分,僅係黃鈺蘋1人,有該判決可稽 (見該判決第15-16頁),原告復未舉證呂翠峰顏雪藝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之事實,不能認呂翠峰顏雪藝就原告 此部分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 院收文章戳蓋於該書狀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4 號卷第5頁),原告陳稱其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告 訴時並不知悉呂翠峰涉入共同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之事實,迄107年6月間收受本件起訴書始知呂翠峰之侵權行 為,並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 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並無反證推翻,應屬可採,從而呂翠 峰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黃鈺蘋呂翠峰連帶給付3,230萬元,及黃鈺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1日起,呂翠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呂翠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黃鈺蘋部分並依職權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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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