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1號
TPDV,108,重訴更一,11,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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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陳健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林品君(即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伃(即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品君、林芷伃為被告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駿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品君、林芷伃,有林駿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林品君、林芷伃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重訴更一卷二第429 至435 頁)。而被告林駿橙未經合法 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品君、林芷伃為被 告林駿橙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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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