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王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樹德、林駿橙、陳健仁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駿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駿橙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柳樹德、林駿橙、陳健仁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林駿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 月8 日死亡, 有被告林駿橙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更一卷二第 379 頁)。爰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林駿 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原告對被告 林駿橙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