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洪淑惠
洪皓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許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洪錫欽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被告樺福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樺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7,000 萬元為代價,受讓洪錫欽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 (下稱債務人)之下列債權:1.本院91年度促字第3552號確 定支付命令所載1,382 萬2,531 元及自80年2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債權本息。2.本院92年度促字第17939 號 確定支付命令所載1,670 萬8,619 元及自80年2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債權本息。3.本院91年度促字第1046號 確定支付命令所載2,500 萬元及自80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法定利息之債權本息。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79年重訴字第84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於79年12月12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 項 所載「被告(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願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即 洪錫欽)」之權利全部(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樺福公司 僅於簽約時給付洪錫欽1,40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價款。 而洪錫欽前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經新北院91年度執字第 12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樺福公司已於102 年12 月間領取4,653 萬4,247 元之分配款,上開執行事件尚有5, 684 萬3,496 元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亦經最高法 院駁回債務人之上訴而確定由被告樺福公司得領取系爭分配 款,經洪錫欽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樺福公司申領並履行系爭契 約,被告樺福公司均藉詞推諉拒不給付餘款5,600 萬元,洪 錫欽乃於105 年2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樺福公司解除契約, 並向新北院提起訴訟(該案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因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遭駁回),詎被告樺福公司竟於105 年8 月4 日向執行法院領取系爭分配款,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 債權即回復為洪錫欽所有,被告樺福公司僅係名義上持有洪 錫欽之債權,被告張綱維、許慧娟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侵占系爭分配款,故意侵害洪錫欽之債權,而渠等分別 擔任被告樺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對於被告樺福公司業 務之執行,明知違反法令,卻未加監督阻止,自應與被告樺 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洪錫欽已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洪 增楠、洪施評及原告洪皓俊、洪淑惠,然因洪增楠、洪施評 均拋棄繼承,故由原告洪皓俊、洪淑惠承受洪錫欽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4 萬3,498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契約已明訂洪錫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提係以系爭契約所 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樺福公司, 而原告已自陳系爭土地有1 筆由債務人保留,顯然原告無法 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樺福公司,系爭契約條件尚未成 就,是被告樺福公司於受催告時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洪錫 欽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前,仍屬適法有 效。又洪錫欽前對被告張綱維、許慧娟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3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判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足見被告 張綱維、許慧娟並無不法侵占之行為。
㈡另原告於被告樺福公司於105 年8 月4 日領取系爭分配款時 ,即已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 8 月4 日起訴,卻遲至108 年2 月1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上開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樺福公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錫欽於93年11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樺福公司並於105 年8 月4 日領取新 北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5,684 萬 3,496 元(即系爭分配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暨其附件、洪 錫欽繼承系統表、新北院106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11日新 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2296、2587號公告、106 年10 月17日新北院霞91執宿字第1252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51 頁至第202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296、2587 號聲請拋棄繼承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債權即回復為洪錫欽所有,被告張綱 維、許慧娟竟共同侵占系爭分配款,故意侵害洪錫欽之債權 ,而渠等對於被告樺福公司業務之執行,明知違反法令,卻 未加監督阻止,應與被告樺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 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分配款之 數額即5,684 萬3,490 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 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 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 ,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 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
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 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綱維、許慧娟故意 侵害洪錫欽之債權云云,然債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綱維、許慧 娟2 人,既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之依據 ,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權利受侵害,此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未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張綱維、許慧娟請求損害賠償, 已難認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張綱維、許慧娟共同侵占系爭分配款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綱維、許慧娟所為已符合 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分配款兩造既不爭執係 由被告樺福公司所領取,則被告張綱維、許慧娟何以持有系 爭分配款,又渠等究竟有何將系爭分配款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洪錫欽前對被告 張綱維、許慧娟提出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 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 洪錫欽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 第122 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後原告又對被告 張綱維、許慧娟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 頁至第236 頁、第273 頁至第284 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揭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益徵被告張綱維、許慧娟並無侵占 之不法情事。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張綱維、許慧娟不法侵占 系爭分配款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綱維、許慧娟 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綱維、許慧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
被告張綱維、許慧娟既經本院認定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 。
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 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樺福公司經催告後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之義務, 已構成給付遲延,洪錫欽業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債權即回復為洪錫欽所有,被告樺福公司竟仍向執行法 院領取系爭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洪錫 欽上開解除契約之合法性,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 前提須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樺福公司 ,而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樺福公司並無遲延給 付之情事,洪錫欽無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觀之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債權讓與之價金7,000 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1.訂立系爭契約之同時,給付總價金百分之20,即1, 400 萬元。2.其餘尾款,於系爭契約附件四附表所載土地( 即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乙方(即被告樺福公司), 或乙方之指定人後,10日內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53 頁),足證系爭契約確有以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於被告樺福公司或其指定人,作為尾款之給付條件,而原告 已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土地其中有1 筆由債務人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顯然原告未能 就上開條件已成就及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或該條件之約定屬無效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樺福公司是否經催告後即陷於給付遲延,洪錫欽得否解 除系爭契約實非無疑;且縱認洪錫欽得解除系爭契約,亦僅 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謂系爭分配款即當然歸屬洪 錫欽或原告所有,況原告亦自陳目前尚未有任何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分配款歸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是以, 被告樺福公司本於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而經由執行法院之通 知領取系爭分配款,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 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綱維、許
慧娟與樺福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684 萬3,49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
│ │ 重 測 前 │ 重 測 後 │
├──┼───────────────────┼─────────────────────┤
│ 1.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
├──┼───────────────────┼─────────────────────┤
│ 2.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3.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
├──┼───────────────────┼─────────────────────┤
│ 4.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5.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
├──┼───────────────────┼─────────────────────┤
│ 6. │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7.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8.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 9.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10. │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11.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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