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96號
TPDV,108,重訴,49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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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連錦瑞 
      黃利杰(強)(WONG LEE KEONG)(馬來西亞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游翔安 

被   告 林暐智 
      張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雅君林暐智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錦瑞美金貳拾伍萬元,及其中美金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其中美金捌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其中美金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雅君林暐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利杰(強)美金肆拾參萬元,及其中美金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美金捌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美金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美金捌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其中美金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雅君林暐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連錦瑞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原告黃利杰(強)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張雅君林暐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君林暐智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連錦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黃利杰(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原告黃



利杰(強)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見重訴卷一第151 頁) ,是本件涉訟之當事人有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 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連錦瑞黃利杰(強)(下稱原 告二人)與被告林暐智張雅君(下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 5 年7 月21日簽訂之專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專利轉讓協 議)第11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系爭專利轉讓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326 頁), 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 張所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專利轉讓協議,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 據法,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負有交付各項商品之模具、生產 BOM 表及成本清單、客戶資料清單、各項專利明細及轉讓專 利權等之債務,卻給付不能,而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專利轉 讓協議之行為時,其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見重訴卷一第85 至87頁被告二人戶籍謄本),故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原告 之訴,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準 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二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專利轉讓協 議,約定原告二人以共計美金(下同)160 萬元價金,向被 告二人買受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2 條所列專利產品「磨汁機 系列YM-68 (下稱系爭68型號產品)」、「磨汁機系列YM-8 8 (下稱系爭88型號產品)」、「研磨循環系列YTL- 002( 下稱系爭002 型號產品)」、「研磨循環系列Lai-00 9(下 稱系爭009 型號產品)」(以下併稱系爭4 項產品)之專利 及模具,被告二人並向原告二人保證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 6 條、第9 條約定履約。原告連錦瑞業已於105 年9 月1 日 匯款7 萬元、於同年9 月6 日匯款8 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 匯款10萬元,原告黃利杰(強)則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7 萬元、於同年8 月23日匯款8 萬元、於同年8 月26日匯款10 萬元、於106 年3 月13日匯款8 萬元、於106 年3 月20日匯



款10萬元,總計68萬元至被告二人指定之帳戶。依系爭專利 轉讓協議第6 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二人應將系爭4 項產 品之生產BOM 表、成本清單、現有客戶及歷年客戶資料清單 、各項專利明細、原始圖紙及電子檔、模具成形相關程序提 供予原告二人,並啟動專利過戶事宜。然被告二人迄今僅交 付系爭002 型號產品、系爭009 型號產品之「塑膠模具」, 欠缺該系列產品之矽膠模具、五金模具、系爭產品之3D圖及 形成圖等生產專利產品核心技術之相關檔案;且針對系爭68 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部分,被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專利 轉讓協議時,隱瞞其等已於100 年1 月10日與億達公司簽訂 專利技術授權實施許可合同(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合同),將 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之專利技術、機具與模具 全數單獨授權億達公司生產至121 年等情,系爭68型號產品 、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目前仍放置於億達公司,亦未完成BO M 表、成本清單、馬達參數、原始圖紙資料之移交,致原告 二人無從取得專利實施權以生產、銷售該等專利產品,被告 二人自始無法履行將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之模 具、專利實施權及技術移轉予原告二人之給付義務,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二人之給付不能;且被告二人迄未啟動系爭4 項 產品之專利過戶事宜,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 二人已於108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催告應於 收受該函翌日起算3 日內履約,否則將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於108 年1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堪認該二人無履約之可能,則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業經原告 於108 年1 月19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則 被告二人收受原告二人交付之前開68萬元,已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錦瑞 25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其中8 萬元自 105 年9 月6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5 年10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利杰(強)43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10 5 年8 月18日起,其中8 萬元自105 年8 月23日起,其中10 萬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其中8 萬元自106 年3 月13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1 項、第3 項 約定,原告二人本應於105 年7 月25日將第一筆專利轉讓金 50萬元匯至被告二人指定帳戶,並於被告二人辦理系爭002



型號產品、系爭009 型號產品模具點交封存時,同時將第二 筆專利轉讓金40萬元匯至前開帳戶,惟因原告二人於簽約後 出現資金周轉問題,無法依前開約定按期匯付第一期款,兩 造乃協議刪除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1 項後段關於原告 二人應於105 年7 月25日完成支付50萬元之內容,並約定第 一期之新付款日為105 年8 月15日。原告二人雖遲至105 年 10月14日始以分期方式完成第一期款50萬元之給付,被告二 人仍於105 年12月19日將系爭4 項產品之2D圖紙、模具清單 、馬達參數、磨盤2D圖紙及樣品、專利明細及專利掃描圖檔 、簡介PPT 資料檔案、BOM 表及說明書、包裝、供應商資料 、以及系爭002 型號產品、系爭009 型號產品之模具共41套 、系爭009 型號產品本體可替換滑塊一個等資料交付予原告 二人所委託辦理接交事務之訴外人黃錦麗,並於同年月20日 於億達公司廠區內盤點系爭68型號產品及系爭88型號產品等 模具,於翌日(21日)簽訂「YTL-002 模具接收清單」、「 LAI-009 模具接收清單」、「振揚移模清單」等文件。系爭 4 項產品之模具明細、專利明細皆為系爭專利轉讓協議之附 件,被告二人於簽約時即已提供予原告二人;客戶資料清單 則係被告二人於兩造簽約時存入USB 交予原告二人,復於10 5 年12月間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予黃錦麗;至於「3D圖、 形成圖」則非屬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3 項約定內容之 範圍,且被告二人亦已先將原始圖紙及電子檔交付予原告二 人,就「模具成形相關程序」部分,則應待原告備妥第二期 款之餘款後,兩造再同時為對待給付。被告二人業已委請專 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兩造間專利轉讓事項,已依約啟動專利過 戶事宜。於兩造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時,被告林暐智已有 將其與億達公司簽立之系爭專利授權合同影本交付原告二人 ,兩造乃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6 項約定有關系爭68 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退廠事宜,概由原告二人負 責與億達公司商談,故原告二人於簽約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 68型號產品及系爭88型號產品之模具係放置於億達公司,及 該等產品之專利權、模具與億達公司有關等情,而本件係因 原告二人未能依其等與億達公司就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 型號產品模具退廠及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合同事宜所談妥之條 件履行,致無法取得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之專 利權及模具,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又被告連錦瑞依系爭專 利授權合同並未將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專利權 轉讓億達公司,僅係同意億達公司實施專利,故被告二人並 非「無法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之債之本旨轉讓系爭68型號產 品、系爭88型號產品專利權予原告二人」。再者,依系爭專



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1 、3 項約定,原告二人應支付被告二 人之第一、二期款共計為90萬元,然原告二人僅支付68萬元 ,被告二人曾多次向原告二人口頭催告,並於106 年7 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剩餘款項,仍未獲置理,依該存證 信函意旨,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應業已經被告二人於106 年8 月6 日解除,原告二人自不得再於108 年1 月19日主張解除 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綜上,被告二人受領原告二人給付之68 萬元,係本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交付前 開模具及相關資料之對價,自無返還之義務,且依系爭專利 轉讓協議第10條後段約定,本件係因原告二人有違約未如期 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被告二人自得沒收其等已支付之款項 ,故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協議,原告連錦 瑞業已於105 年9 月1 日匯款7 萬元、於同年9 月6 日匯 款8 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10萬元,原告黃利杰(強 )則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7 萬元、於同年8 月23日匯款 8 萬元、於同年8 月26日匯款10萬元、於106 年3 月13日 匯款8 萬元、於106 年3 月20日匯款10萬元,總計68萬元 至被告二人指定之帳戶(重訴卷一第245頁)。(二)被告林暐智於100 年1 月10日與億達公司簽立系爭專利授 權合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於前言即開宗明義:「甲方(即被告二 人)同意將其所擁有的專利產品之模組、生產技術、市場 、客戶資料、新訂單以及專利權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二人 )」,於第1 條即約定:「甲方同意以本協議所載條件, 將所擁有的專利產品之模組、生產技術、市場、客戶資料 、新訂單以及專利權,依序轉讓給乙方」,並於第2 條約 定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所指專利產品型號與模具包含系爭4 項產品,並載明其中系爭68型號產品及系爭88型號產品之 模具「暫存於」億達公司、系爭002 型號產品及系爭009 型號產品之模具則「暫存」廈門信華工廠。於第4 條約定 由原告二人支付被告二人價金共160 萬元,被告二人則應 將包含系爭4 項產品在內之專利產品技術完整移轉給原告 二人等語(重訴卷一第323 至325 頁)。可見被告二人依 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所負應轉讓予原告二人之義務,包含轉



讓系爭4 項產品之模具(模組)、生產技術以及專利權無 訛。再觀諸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於第6 條第5 項,針對系爭 002 型號產品、系爭009 型號產品之「移模」(即模具移 交)事宜,約定有具體移交、點交方式;至針對系爭68型 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部分,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 第6 項固約定:於億達公司之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 號產品模具退廠事宜,由原告二人負責出面與億達公司總 經理吳建能商談,所涉及相關金額與被告二人無關等語。 然亦同時約定,被告二人仍有義務負責系爭68型號產品、 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之點交並確保模具生產沒有問題,若 有遺漏或需維修,被告二人應負責至完全沒有問題,因此 產生的費用由原告二人負擔等語(重訴卷一第325 至326 頁)。綜合系爭專利轉讓協議上開約定意旨可知,被告二 人依約確實負有將(暫時存放於他處之)系爭4 項產品模 具順利移交予原告二人、使之「取得模具」並可「順利進 行產品生產」之義務。又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二人於進行系爭002 型號產品、系爭009 型 號產品模具點交同時,並應完整提供各項系列產品原始圖 紙及電子檔和模具成形相關程序予原告二人(重訴卷一第 325 頁),而此所謂被告二人應提供原始圖紙及電子檔和 模具成形相關程序之「各項系列產品」,係包含系爭4 項 產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304 頁),由此 益徵,被告二人依約確實負有將包含系爭68型號產品、系 爭88型號產品在內之系爭4 項產品模具移交並轉讓產品生 產技術、專利權予原告二人,使其可順利利用所取得之模 具進行生產、銷售之義務,始會約明被告二人所應交付之 資料包含系爭4 項產品之(與模具產品生產有關之)原始 圖紙、電子檔及模具成形相關程序。另依系爭專利轉讓協 議第9 條約定,上開技術移轉及專利過戶程序,須於簽約 日起4 個月內(即105 年11月21日前)完成。(二)而查,依據系爭專利轉讓協議前、被告林暐智於100 年1 月10日與億達公司簽立之系爭專利授權合同(見重訴卷一 第39至46頁),被告林暐智已授權億達公司「獨家生產」 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授權期間至121 年止 (參見系爭專利授權合同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並約 定於此授權期間,上開產品模具屬億達公司所有,無條件 提供億達公司使用(見系爭專利授權合同第2 條第3 項) ,另約定億達公司擁有亞洲區域以外之銷售經營權(系爭 專利授權合同第3 條第4 、5 項)。故於121 年之前,系 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係歸屬於億達公司所



有,且僅有億達公司擁有利用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 號產品模具之「獨家生產」權利,此亦經證人即億達公司 總經理吳建能於本院結證: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合同,被告 林暐智不得再將亞洲區域以外之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 型號產品專利技術轉讓給他人使用;被告林暐智簽立系爭 專利轉讓協議,並未限定授權予原告二人之範圍,等於已 經剝削了億達公司的權利;且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合同,模 具是屬於億達公司所有,被告林暐智不可以再把模具交給 其他人;依系爭專利授權合同,如果林暐智要在亞洲區域 銷售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他就要下訂單給 億達公司生產,由億達公司生產後,將產品交給林暐智在 亞洲區域銷售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63至64頁)。由上可 知,依據(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簽立時仍然有效之)系爭 專利授權合同約定,被告二人顯然無法履行系爭專利轉讓 協議上開約定之「於105 年11月21日前,完成系爭68型號 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移交予原告二人,使之得順利 生產產品」之義務。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簽 立時,被告林暐智已將系爭專利授權合同影本交付原告二 人,兩造乃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前開第6 條第6 項約定有 關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退廠事宜,概由 原告二人負責與億達公司商談,故原告二人於簽約時應已 明確知悉系爭68型號產品及系爭88型號產品之模具係放置 於億達公司,及該等產品之專利權、模具與億達公司有關 等語。然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得佐證其 確有於簽訂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時,將系爭專利授權合同影 本交付予原告二人之簽收單據等相關具體客觀資料,又遍 觀系爭專利轉讓協議,並未將系爭專利授權合同列為附件 ,且除前述「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暫放 於億達公司,並於第6 條第6 項約定有關該等模具應如何 從億達公司移交至原告二人之具體事宜」外,並無任何指 述「系爭專利授權合同」之文字、或有關億達公司就系爭 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擁有(至121 年止之)「獨 家生產」、「模具所有權」以及亞洲區域以外之廣大區域 之銷售經營權之任何約定內容。衡以億達公司依系爭專利 授權合同對於上開產品係擁有「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105 年簽約起,尚有長達16年」之「獨家生產權」、「模具所 有權」,以及(除亞洲區域外之)全球廣大區域之銷售經 營權,顯然對於被告二人如何可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約定 「於105 年11月底」將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 模具移交予原告二人並使之得以「順利進行生產」及於市



場銷售等義務之履行,密切相關,並非僅止於單純「移交 模具予原告二人」(即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6 項約 定所稱之「模具退廠事宜」)即可,衡情若被告二人已於 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時使原告二人知悉系爭專利授權合 同之內容,當會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中約定:如何於億達 公司具有長期之模具所有權、產品獨家生產權及廣大區域 銷售經營權之情形下,使原告二人仍得於105 年11月之期 限前,順利取得模具並進行產品生產、經營銷售之具體處 理方式(諸如:由何人、如何與億達公司商談系爭專利授 權合同之變更或終止事宜),而非僅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 第6 條第6 項約定單純之「模具退廠(移交)」事宜,卻 對億達公司依系爭專利授權合同所擁有之長期獨家生產權 及銷售經營權未置一詞,亦未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載明被 告二人就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市場」(銷 售經營權)之轉讓係僅針對「亞洲區域」而言,顯然不符 常理。由上可見,被告抗辯: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簽立時 ,被告林暐智即已將系爭專利授權合同影本交付原告二人 ,原告二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68型號產品及系爭88型號 產品之專利權與億達公司有關云云,並非可採。(三)又查,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簽立後,原告連錦瑞確實有依 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6 項約定,出面與億達公司總 經理吳建能商談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退 廠事宜,然因吳建能係以「模具仍需繼續放置於億達公司 進行生產」為大前提,所以雙方並未討論「若以系爭68型 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從億達公司移出,由原告連 錦瑞取得」為條件之處理方式,億達公司並未同意要移交 模具,故雙方並未進行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 模具之點交程序。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 目前仍在億達公司,依億達公司目前的立場,仍然是希望 模具繼續留在億達公司等情,為證人吳建能於本院結證屬 實(重訴卷二第64至67頁),亦有證人即原告二人當時委 任處理有關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約定之模具、原始圖紙、電 子檔、模具成形程序相關資料移交事宜之黃錦麗於本院結 證:億達公司當時有跟我反映針對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 88型號產品的模具,因為億達公司與被告林暐智還有合約 在,所以我們沒辦法拿走模具,要等林暐智和億達公司處 理好事情再來定論等語(重訴卷二第83至84頁),可資參 佐。由上可知,原告方面已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 6 項約定,出面與億達公司商談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 型號產品模具退廠事宜,係因億達公司執「被告林暐智



已簽立、且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簽約時隱瞞原告之系爭專 利授權合同」,堅持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 具仍應留於億達公司生產,無法移交予原告二人,始致未 能完成模具之點交作業。是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 之事由,致被告二人未能履行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所負之 「負責將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移交轉讓 予原告二人,並使原告二人得順利進行模具產品生產」之 義務。被告二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連錦瑞未依與億達公司 總經理吳建能談妥之金額履行,始無法完成系爭68型號產 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之移交作業云云,核與證人吳建 能前開證述「億達公司當時與原告連錦瑞洽談之金額,係 以『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需繼續留在億 達公司生產』為前提要件,而針對此一前提要件,當時雙 方仍在討論當中。雙方並未討論『若以系爭68型號產品、 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從億達公司移出,由原告連錦瑞取得 』為條件之處理方式,因為億達公司的立場就是以要將模 具繼續留在億達公司為大前提」等節,顯不相符,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繼查,針對前述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 二人於進行系爭002 型號產品、系爭009 型號產品模具點 交同時,應完整提供包含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 品在內之系爭4 項產品之「原始圖紙及電子檔和模具成形 相關程序」,依據承辦兩造間該等原始圖紙及電子檔和模 具成形相關程序移交程序之證人曹子坤於本院結證:系爭 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之馬達參數等圖紙資料,係 於100 年(即被告林暐智與億達公司簽立系爭專利授權合 同時),連同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一起 轉給億達公司,該等圖紙資料迄今均未移交予原告連錦瑞 位於泰國之尼伯特公司。我有將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 型號產品圖紙資料檔案拷貝在我福建家中的電腦內,但我 需得到被告林暐智、億達公司吳建能的同意,才能將該等 圖紙資料拷貝給原告等情(重訴卷二第90、92、96至97頁 ),經本院詢問被告林暐智後,林暐智已當庭拒絕由曹子 坤拷貝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圖紙資料予原告 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97頁),且億達公司吳建能亦當庭 表示:僅於「原告二人取得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 產品圖紙資料,只限定在亞洲區域銷售」之條件下,始同 意原告二人拷貝取得該等圖紙資料等情(重訴卷二第97頁 ),是被告二人顯亦因系爭專利授權合同之拘束下,無法 履行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3 項約定之「須完整提供



包含系爭68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之系爭4 項產品原 始圖紙及電子檔和模具成形相關程序予原告二人」之義務 。
(五)依上,由於受到(於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簽立時仍然有效、 但卻隱瞞原告二人之)系爭專利授權合同約定之拘束,被 告二人無法履行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約定之「應將系爭68型 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模具、原始圖紙及電子檔和模具 成形相關程序等生產技術移交、轉讓予原告二人,使之得 順利生產產品」之義務,顯已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給 付不能。而原告二人已於108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二人催告應於函到翌日起算3 日內履行系爭專利轉讓 協議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否則將於函到翌日起算第4 日 解除系爭專利轉讓協議,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15日、16 日分別送達被告林暐智張雅君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送 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47至49、153 至154 頁 ),被告二人亦對於其二人確實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節 並不爭執(重訴卷一第110 頁),故系爭專利轉讓協議至 遲已於108 年1 月20日(即同年月16日翌日起算之第4 日 ),經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予以解除 。至被告二人抗辯: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第1 、3 項約定,原告二人應支付被告二人之第一、二期款共計為 90萬元,然原告二人總計僅支付68萬元,被告二人曾多次 向原告二人口頭催告,並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剩餘款項,仍未獲置理,依該存證信函意旨,系 爭專利轉讓協議業已由被告二人於106 年8 月6 日解除, 原告二人自不得再於108 年1 月間解除系爭專利轉讓協議 等語,固提出被告二人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影本、寄件人掛號函件執據、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交寄執 據為證(重訴卷一第139 至141 、241 頁),然並未提出 得佐證該存證信函係於何時寄達原告二人之送達回執單據 為憑,且針對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6 條約定之第一期款50 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原告二人已支付68萬元,而依第 3 項約定,係於被告二人完整提供系爭4 項產品原始圖紙 及電子檔和模具成形相關程序給原告二人「之同時」,原 告二人始應「同時」支付被告二人第二期款40萬元,然被 告二人已因系爭專利授權合同之拘束,無法履行將系爭68 型號產品、系爭88型號產品原始圖紙資料轉讓予原告二人 之義務,則原告二人本得針對第二期款40萬元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二人自無由以上開106 年7 月 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中剩餘未支付



之款項,更遑論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是被告 二人抗辯其等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表示於106 年 8 月6 日解除系爭專利轉讓協議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 二人既得針對第二期款之剩餘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絕給付,是被告二人抗辯因原告二人違約未如期給付價金 ,而依系爭專利轉讓協議第10條後段約定,沒收原告二人 已支付之款項等語,亦非有據。
(六)綜上,系爭專利轉讓協議既已於108 年1 月20日經原告二 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故原告二人自得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就原告連錦瑞黃利杰(強 )上開分別給付之25萬元、43萬元,負連帶返還該等數額 以及自各筆款項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錦瑞25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105 年 9 月1 日起,其中8 萬元自105 年9 月6 日起,其中10萬元 自105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黃利杰(強)43萬元,及其 中7 萬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其中8 萬元自105 年8 月23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其中8 萬元自106 年3 月13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 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 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 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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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