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意敏
被 告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一即兩造民國107年4月25日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7 條已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18、69頁)。從而,本院係 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原甚為複雜,迭 經本院詢問及通知原告提出書狀後,確認為如下列二、所載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書狀可參(本院卷第 71、135 、155、414至4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及法律陳述,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招攬投資計新臺幣(下同)1,647萬元 ,累計至107年4月25日止,被告承諾給予原告之本利合,計 2,364萬4,814元,因一時無法償還,雙方遂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自即日起轉為借款;因被告於當日又有資金需求,另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上開借款金額共2,464萬4,814元,利 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清償期為108年2月25日;雙方並約 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 ○0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㈡詎被告僅提出上開地段之557、471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其餘3筆土地權狀則未補提原告保管;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以臨時使用為由索回前揭印鑑章,亦未再交付原告保
管。經原告函催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契約書 第5 條之約定,主張上開債務清償期視為到期,系爭借款扣 除原告另行求償之1,791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4,814 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遲延利息。
㈢又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673萬4,814 元,除其中100萬元係 被告107年4 月25日所借100萬元外,其餘573萬4,814元在當 日轉為借款前,係前揭投資契約之利潤,倘認投資利潤轉為 借貸之部分,其借貸關係不成立,則應含有被告承諾還款之 無名契約關係。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573萬4,814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上開107年4 月26日所借之100萬元,及自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4,814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就107年4 月25日借款10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就投資契約 轉換成借貸契約即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載投資金額則有爭執 。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書屬消費借貸契約,即應提出其有實 際交付金錢憑證,方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質。實則,系 爭契約書所稱投資款皆係原告重利收取鉅額利息,並無任何 投資事實;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轉換為借貸契約,係原告趁 被告需款孔急之際,迫使被告簽立其預擬之系爭契約書,且 原告亦表示金額及利率是隨便寫的,足見原告虛增債權,系 爭契約書所載投資契約轉換借貸契約部分,確屬不實。 ㈡又原告所謂之投資契約,實際上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 間之借貸關係,而原告總共只匯予被告1,263萬5,000元,然 被告前後已匯還原告計914萬2,600元,被告交予原告之支票 亦經原告提示兌現613 萬元,可知,上開投資契約文件,不 僅與被告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且原告主張之573萬4,814元亦 屬虛構。再者,原告以假債權336 萬扣押被告營業用之酒及 機器、推高機共17項及土地6 筆,另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之債權共2,133 萬元,可見,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等語 置辯。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第2項增訂理由謂:「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 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 生活之實情不符。增訂第2 項。」可知,必以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原先即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方有經雙方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餘地,上開增訂 之第2項規定,無非緩和同條第1項之要物性,並非變更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苟無債權人所主張之原先金錢給 付義務,縱雙方嗣有轉換為借貸關係之約定,亦無從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又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此項舉證責任分配,於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情況,亦應同其法理,從而,貸與人自應就借用 人有原先金錢給付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原告確於 107年4月25日貸與其100萬元,及因而簽署系爭契約書第2條 約定,暨尚未清償,並無爭執(本院卷第 415、69頁),堪 信屬實。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 投資轉為借貸之約定,則有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書,雖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中第1 條前段 記載:「甲方張意敏、李秋貴於106年間,分別投資乙方1,6 47萬元(張意敏部分)、3,018 萬元(李秋貴部分),乙方 承諾給予利潤,本利合計金額為2,364萬4,814元(張意敏部 分)、3,923 萬元(李秋貴部分),乙方一時無法償還,自 即日起雙方約定本利合計金額轉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20% 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院卷第17頁)然前述投資契約關 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謂投資契約關係,雖亦 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投資書12張供參(本院卷第24 1至253頁),惟該等投資書俱為被告以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之名義出具,且其內容若非表明:「……如貴公司 投資……元於本公司……個月,本公司願分利潤給貴公司… …」等語,即係表明:「……如蒙台端投入資金於本公司本 公司願意投資時先提撥……保障利潤……」等語。可見,依 上開投資書形式觀察,負有投資利潤債務者,係萬安農牧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允諾給付投資利潤;則
原告若據此有所投資,其可請求投資利潤之對象,應為萬安 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將 原本投資利潤給付義務轉換為系爭借貸關係,因被告並非原 告所稱投資契約應給付利潤之義務人,無從轉換為原告所謂 之借貸關係,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為投資利潤之573萬4,814元,已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書縱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承諾 還款之無名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然系爭契約書第1 條後段記載:「……乙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本利合計金 額再與甲方協商,逾期視為承認,日後不得再有異議。」另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07年4月28日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第一段:錄影畫面中,原告坐在 沙發上,右手持筆,指著面前桌上的文件,以台語表示:那 是隨便抓的,你沒看後面……年利率而已,合約,合約精神 而已,不是真的,如果是真的……。錄影時間共9 秒。(錄 影)第二段:錄影畫面中,原告坐在沙發上,有一男子坐在 原告的右邊,右手持筆,指著面前桌上的文件,以台語表示 :我是隨便抓,沒有抓得很清楚。此時有邱素娟的聲音表示 :什麼沒有抓得很清楚?原告表示:我說這數字是隨便寫的 ,沒抓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380 至381頁)。可知,不僅系爭契約書已然表明雙方於簽署後3 日另行協商金額之意旨,亦即,該書面所載金額並非兩造就 投資及利潤、轉為借款或甚至承諾還款金額之結論,且顯然 因被告對金額有異議,兩造方於107年4月28日再度會面討論 ,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另行簽署確認金額之任何文件或對被 告於107年4月28日討論後仍有承諾償還原為投資利潤而轉為 借款之573萬4,814元有所舉證,則原告援引系爭契約書,而 主張有被告承諾還款之無名契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107年4 月25日所借之100萬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73萬4,814元及 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