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高永杰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昌衡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 1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分 別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及108 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楊昌衡 、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107 年)綜 合授信契約書、(108 )綜合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 、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等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融資額度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週轉金貸款契約、應收帳款融 資契約融資額度為4 億5000萬元,總計5 億50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及 108 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就國內應收帳款部 分,約定短期放款利息按4.92% 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 時,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83% 計付(易 京揚公司逾期時年息以4.92% 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倘易京揚公司有應支付予原告之 款項,易京揚公司同意並授權原告得逕自該指定帳戶中之存 款抵扣之。易京揚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起陸續動用23筆借 款,合計4 億4780萬元,詎料,易京揚公司於108 年6 月起 逾期未繳納任何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易京揚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欠款金額抵銷存 款後,尚積欠本金4 億0267萬469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部分 ,該借款係逕由易京揚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 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季調整」加年息4.21 %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 率計算(易京揚公司違約時年息以6.53% 計付),並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而每筆遠期信用狀項 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除獲原告同意另與短期 放款以償付匯票票款外,被告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 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立即履行, 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6 條 第2 項約定之方式計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加付違約 金。易京揚公司自107 年12月26日起陸續動用8 筆借款,合 計2671萬3241元,經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視為到期並抵銷 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996萬702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分, 融資額度為美金300 萬元,該借款係逕由易京揚公司出具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支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原告 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文件為憑證,於申請開發 信用狀時,按原告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融資墊付 。美金利率約定依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加0.5 計收,改貸 後新臺幣利息按改貸日原告「基準利率- 季調整」加年息4. 21% 計息(易京揚公司違約時美金利率以年息8.05% 計付, 改貸後新臺幣利率按年息6.53% 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而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 項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 ,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 費用。易京揚公司自107 年11月23日起分別動用16筆借款, 經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視為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 本金4516萬8553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及有美金24萬2337.46 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楊昌衡、楊文虎、王音 之既為易京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綜合授 信契約書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授權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08年)綜合授信契約書暨出口 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5日108南京東字第0900800092號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5日108南京東字第09 0080009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5 日108南京東字第090080009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108年6月5日108南京東字第0900800093號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24日108南東字第0013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26日108南 東字第13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2 4日108南東字第131號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外匯存款/ 基本放款利率表、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授 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借據、信用狀申請書暨到單資料、授信紀錄卡、美金匯率 表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9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78萬2195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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