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8年度,3號
TPDV,108,重家訴,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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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林金碧 
      林良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
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之父林文平於民國94年1 月11日死亡、母林謝阿招於97 年1 月10日死亡,林文平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地段704 、704-1 、704-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範圍為5/30,另受訴外人林國隆等 人信託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30登記予林文平, 故林文平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記 載為7/30,先予敘明。
林金碧前以林良妃林志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即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下稱前案),後經上訴並 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成立和解筆錄(下 稱前案和解筆錄)。而兩造均知悉並同意前案之訴訟標的僅 針對林文平及林謝阿朝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30部 分,不及於林國隆等信託之權利範圍2/30,然前案和解筆錄 附表1 編號3 之不動產明細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皆記載 為7/30,並分歸林良妃所有,原告雖聲請更正為5/30,惟遭 被告2 人拒絕,此將使林良妃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7/ 30,逾越林文平之遺產範圍即5/30,不當擴張該遺產分割案 件和解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範圍,且違反信託法第10條規定 。此信託財產應非受分割遺產案和解效力所及,而應依信託 法第45條規定維持和解前之狀態,即由兩造共同保管信託財 產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非獨厚林良妃使其取得訴外人林國



隆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然原告主張上揭2/30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又依最高法院第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訴訟上和 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無形成力,而原告執前案和解筆錄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載明:「 案附和解筆錄編號3 松山區西松段2 小段704 地號等土地於 備註欄寫有遺產範圍僅5/30,惟分配明細權利範圍填載7/30 請釐清」等語,足證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確 實造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實務之疑義,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 使,故原告就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除因被告2 人之否認 陷於不安狀態,亦侵害原告身為公同共有人受法律保障之優 先購買權,更待透過確認判決,除去地政機關於登記實務疑 義之效。爰依法起訴,聲明:1.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就林文平、林謝阿招遺產糾紛已於上開事件件中達成和 解,且對於前案和解筆錄附表1 編號3 權利範圍7/30之系爭 不動產由林良妃取得,其中屬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5/30等節 並無疑義,縱系爭不動產其中2/30為訴外人借名信託之財產 ,將來僅生林良妃如何對委託人負返還義務之問題,與系爭 不動產2/30部分是否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涉。本件起訴 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已被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遮斷,原告本件起訴顯無 理由。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更正系爭和解 筆錄,遭書記官處分不予更正,原告復提起異議及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理由均認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錯誤,足徵兩造對於林良妃取 得系爭和解筆錄附表1 編號3 權利範圍7/30之系爭不動產, 且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將來負有移轉返還信託財產予委 託人之義務等節係明確知悉且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151條,然該法條僅適用於分割遺產前之情形 ,系爭和解筆錄既合法存在且無詐欺脅迫等情事,則林文平 之遺產業已在訴訟上以和解方式分割,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 竣,本件無民法第1151條規定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 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文平、林



謝阿招之全體繼承人;而林文平持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權利範圍為7/30,然其中權利範圍2/30為 訴外人林國隆等人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而前案和解筆錄 中,約定該筆錄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7/30部分)由被告林良妃取得,該表備註欄部分則記載 :「編號3 (即系爭不動產)所列不動產雖登記為林文平所 有,惟得列入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5/30,故以此為遺產價值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前案判決、前 案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前案和解筆錄既載明如上,顯見兩造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範圍7/30中,僅5/30為林文平遺產,其餘部分屬信託財產 ,並同意全部分歸林良妃取得,林良妃取得屬於林文平遺產 之5/30權利範圍,並擔負返還信託財產即2/30權利範圍予信 託人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書記官 處分書意旨參照),堪以認定。況原告於和解成立當日,其 本人及其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二人均在場,自不許其事後翻異,否認該和解筆錄之意旨。 末按林良妃已持前案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確實造成地 政事務所登記實務之疑義,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 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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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