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許完吉
被 告 黃清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完吉應給付劉念慈新臺幣20,095,580元,及其中19,000, 000 元,自106 年8 月24日起、1,095,580 元自106 年9 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劉念慈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許完吉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劉念慈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劉念慈以新臺幣6,698,527 元為許完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完吉以新臺幣20,095,580元為劉念 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劉念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許完吉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許完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念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許完吉應給付劉念慈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嗣陸續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108 年2 月 21日、同年4 月25日具狀及當庭追加、撤回及更正聲明為: ㈠許完吉應給付劉念慈2,5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 利息。㈡許完吉、黃清溪應連帶給付劉念慈50萬元,及自10 6 年6 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 號卷,下稱3 號卷,卷㈡第39至41頁、第115 頁)。許完吉則於108 年1 月17日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㈠劉念慈 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完吉,並應遷讓返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復於同年12月17日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29 條、 541 條,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 第1 號卷,下稱1 號卷,第86頁)。衡諸兩造上開追加、擴 張及反請求之聲明,均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 之同一或相牽連事實,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 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劉念慈主張:
㈠⒈其與許完吉於88年5 月22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6 年8 月9 日經裁判離婚確 定,各自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許完吉應給付劉念慈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 450 萬元。⒉其婚後戮力操持家務,許完吉因而購買系爭房 地贈與之,且由其規劃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其為合 法之所有權人,並無返還義務,又此乃其受贈而無償取得之 財產,非屬應分配之剩餘財產。退步言之,縱認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認實質所有權人為許完吉,亦應另列 入許完吉之婚後財產計算。⒊許完吉存款高達數千萬元,並 無向親友借貸之必要,許完吉稱曾向親戚及女兒借貸95萬元 、82萬元,因而負有借貸債務乙事,應屬不實。⒋許完吉曾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顧其意願,強行要求其幫忙口交,侵 害其性自主權,致其生精神上之痛苦,應負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⒌在其與許完吉婚姻關係尚存時,黃清溪明知許完 吉乃有配偶之人,竟介紹婚外女子即訴外人段桂香予許完吉 認識,並鼓勵許完吉與段桂香為婚外不當交往關係,許完吉 因而與段桂香於婚外不當交往,致其與許完吉之婚姻關係產 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人格權,是許 完吉及黃清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⒍其離婚後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無以維持生活,許 完吉應給付其贍養費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057條等規定,請求許完吉 給付其共2,600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許完吉應給付劉念慈2,5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遲延利息。⒉許完吉、黃清溪應連帶給付劉念慈50萬元 ,及自107 年11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收受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⒋駁回許完吉之反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許完吉主張:
⒈系爭房地為其婚後以其子之身故保險金所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劉念慈名下,並非贈與劉念慈。現雙方已離婚,劉念慈亦 未居住於系爭房地,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8 年1 月31日 終止,劉念慈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遷讓交付之。
⒉⑴縱認系爭房地為劉念慈所有,然系爭房地與劉念慈於103 、104 年度如附表四所示之獎金收入(下稱系爭獎金),均 應計入劉念慈之婚後財產計算。⑵如附表三、㈡編號4 所示 之存款,為其所領取之退休金,其配偶依法須具公務員身分 ,方能參與分配退休金,劉念慈並無公務員身分,自不得請 求分配退休金。⑶如附表三、㈡編號6 ,為永豐銀行員工優 惠存款,於其婚前該帳戶內已有存款1,398,574 元,88年5 月22日雙方結婚時之帳戶存款餘額則為473,220 元。而如附 表三、㈡編號8 所示之存款,亦係其於婚前取得,兩者均屬 其婚前財產。⑷如附表三、㈡編號9 所示之股份,乃其任職 之臺北區合會儲蓄公司自63年10月23日起無償配給績優員工 ,歷經公司變更後,於88年5 月22日結婚前已累積持股30,1 39股,至105 年4 月7 日止,已累積到146,361 股,且其業 於105 年8 月18日出售,自屬其婚前財產。⑸其另分別積欠 訴外人洪雲雀、許嘉維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債務(下合稱系 爭借款債務),為婚後債務,應予扣除。⑹其與劉念慈婚後 常發生爭執,劉念慈與其前妻所生之成年子女感情不睦,且 常兩、三個月離家出走一個禮拜以上,復未分擔家務,或從 事工作及收入,對家庭毫無貢獻,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半數,並不合理。
⒊其與劉念慈離婚主因係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互相容忍,並 無任何妨害性自主或外遇之情事,其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 任。況且,劉念慈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具妨害性自主及外遇 等侵害情事,卻逾2 年方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再者,劉念慈對於雙方婚姻發生破綻亦有過失, 其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主張劉念慈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本件劉念慈請求之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駁回劉念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反請求劉念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許完吉,並應遷讓返還之。⑷反請求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清溪主張:
⒈其僅係介紹段桂香與許完吉做大陸地區網路行銷生意,且劉 念慈於105 年2 月間,即得知許完吉與段桂香在大陸出遊, 卻逾2 年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
⒉並聲明:⑴駁回劉念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劉念慈與許完吉於88年5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許完吉於96年 3 月26日以子女身故保險理賠金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在劉念慈名下。嗣劉念慈於105 年4 月6 日 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婚字 第210 號裁判離婚,並於106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離婚案件)。劉念慈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三、㈠所示、許完吉 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包含附表三、㈡編號1 至3 、5 、7 所示 。劉念慈曾自許完吉處取得20萬元款項,並約定自其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帳戶存摺、各銀行及證券公司回函、許 完吉陳報內容等件在卷足稽(見3 號卷㈠第11頁、第33至61 頁、第346 至351 頁、第338 至342 頁、第366 頁、第449 至450 頁;卷㈢第113 至117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96 至200 頁),堪信為真正。
㈡劉念慈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057條等規定,許完吉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贍 養費及損害賠償共計2,600 萬元,黃清溪亦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50萬元;許完吉反請求劉念慈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之等語,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劉念慈及許完吉之婚後財產 數額各為何?劉念慈請求許完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 2,450 萬元,有無理由?⒉劉念慈請求許完吉給付贍養費50 萬元,有無理由?⒊劉念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⒋許完吉反請求劉念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遷讓返還,有無理由?⒌許完吉主張抵銷其對劉念慈之民法
第1056條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劉念慈及許完吉之婚後財產數額各為何?劉念慈請求許完吉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4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 5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重家訴卷第11頁) ,依上開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 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 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 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次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 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 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 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房地及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劉念慈之剩餘財產? 經查,系爭房地雖係劉念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96年4 月 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稽(見3 號卷㈡第81至99頁)。惟 劉念慈及許完吉對於系爭房地係由許完吉出資購買,且於購 買時即登記為劉念慈名下等情均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應係 劉念慈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其剩餘財產計 算範圍。又系爭獎金雖係103 、104 年度劉念慈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所得,惟許完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獎金於105 年4 月6 日起訴時尚存在。且縱尚存在,系爭獎金既經劉念慈領 取完畢,自已轉為其存款內容,自無重複臚列計算之必要。 從而,許完吉辯稱系爭房地及系爭獎金應另計入劉念慈剩餘 財產計算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⑶許完吉雖辯稱如附表三、㈡編號4 、6 、8 、9 所示之財產 為其婚前財產,且附表三、㈡編號編號4 所示之款項乃其退 休金所得,劉念慈並非公務員,依法不得主張分配云云,惟 查:①許完吉雖辯稱如附表三、㈡編號4 所示之帳戶存款, 係其退休金全數轉存,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其 主張為真,該帳戶款項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入許完吉帳 戶,而非屬尚未結算之退休金債權,本應全數列入許完吉之
婚後財產計算,而無復依婚姻關係存續比例計算其價值之必 要。再者,劉念慈係主張列入許完吉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並非主張依公務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等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許完吉援引上開法律,辯稱劉念慈不得分配,顯屬誤解。② 如附表三、㈡編號6 所示之帳戶,雖係許完吉於婚前所開立 ,然許完吉於婚後仍持續提領及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此有 永豐銀行回函及許完吉提出之該帳戶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 3 號卷㈢第190 頁、第218 至226 頁),復經許完吉當庭坦 承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領出又再存入,來來去去,保持在 48萬元以內等語(見3 號卷㈢第160 頁),堪見上開帳戶業 經許完吉婚後多次存提款項,已無從僅以上開帳戶開立日或 結婚時之結餘金額,推算尚有婚前財產之存在,自應同列婚 後財產計算。③105 年4 月6 日許完吉帳戶內確存有如附表 三、㈡編號8 所示之帳戶款項,有永豐銀行回函在卷足稽( 見3 號卷㈢第153 至154 頁),而許完吉復未舉證證明該筆 款項係婚前取得之財產,自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範圍。④如附 表三、㈡編號9 所示之股份,許完吉確於兩造結婚前,即已 持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商銀)股份30,139股,而北 商銀於95年11月13日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合併,以永豐銀為存續公司,換股比例為1 股北商 銀普通股換發永豐銀普通股1.175 股等事,有北商銀股東名 簿、永豐銀95年度財務報告等件在卷足證(見3 號卷㈢第21 0 頁、第380 至381 頁),應可認定許完吉婚前已持有相當 於換股後之永豐銀股份35,413.325股價值之股份(計算式: 30,139股×1.175 =35,413.325股)。然逾此範圍之股份, 無論係婚前財產之孳息,抑或婚後因工作而分得之股份,依 法均應列入許完吉之婚後財產計算。從而,如附表三、㈡編 號9 所示之股份中之35,413.325股,應列為婚前財產,其餘 110,947.675 股(計算式:146,361 -35,413.325),價值 約1,056,222 元(計算式:110,947.675 ×9.52,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則應計入許完吉之婚後財產。
⑷系爭債務是否存在?
經查,許完吉主張於102 、103 、104 年間分別積欠訴外人 許家維、洪雲雀80萬元、95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3 號卷㈠第436 至442 頁;卷㈡第31至37頁)。然許完吉於上述借款期間, 名下尚有數百萬之帳戶存款及價值甚高之不動產,實難認有 何向他人借貸支應生活費之需求。參以許完吉所指許家維、 洪雲維之借款款項,均僅有該二人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紀錄
,並無許完吉當時之簽收紀錄,實難推認確有交付現金款項 予許完吉之情事。再者,許完吉稱其與許家維、洪雲雀間之 借款債務係發生在102 至104 年間,然許完吉卻於105 年1 、2 月間,方簽立本票,與劉念慈於105 年4 月提起離婚訴 訟之時間甚為相近。嗣劉念慈於107 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復以許家維及洪雲雀名義於107 年 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 票字第5240號本票裁定案件),且經裁定獲准後,迄今仍未 聲請強制執行。佐以證人即許完吉之女許家維到庭證稱上開 本票裁定案件之確定證明聲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署,而係 許完吉以其名義所代簽等語(見3 號卷㈡第124 頁),實無 法排除許完吉事後為減少劉念慈財產分配而虛設債務之可能 性。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債務確係 存在,其所辯自無足採。
⑸劉念慈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及經營家庭多年,劉念慈對於許完 吉之工作收入,並非毫無貢獻,而許完吉並未舉證證明劉念 慈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之要件。
⑹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劉念慈之婚後財產為101,735 元;許完 吉之婚後財產為44,642,894元,婚後債務為3,950,000 元, 扣除債務之婚後財產餘額為40,692,894元,兩者剩餘財產差
額為40,591,159元,劉念慈原得請求給付差額半數20,295, 580 元,惟扣除劉念慈前已先行受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20萬元預付款項後,其尚可請求給付20,095,580元。復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劉念慈民事擴張聲明狀、民 事擴張聲明㈡狀分別於106 年8 月23日、9 月19送達許完吉 ,此為許完吉所不爭執,許完吉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劉念慈請求許完吉給付20,095,580元,及其中 1,900 萬元自106 年8 月24日起、1,095,580 元自106 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⒉劉念慈請求許完吉給付贍養費5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 ,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 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 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 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 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 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 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劉念慈與許完吉離婚時,其名下尚有市價約2,250 萬 元之系爭房地,難認有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況且 ,雙方婚姻發生破綻,劉念慈亦有自行離家他去,拒絕同居 、溝通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毫無過失,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下稱前高院裁判)在卷足稽( 見3 號卷㈠第120 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許完吉給付贍 養費,實屬無據。
⒊劉念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劉念慈於前離婚案件中,曾主張因105 年1 月許完吉 強迫口交及同年2 月間發現許完吉與段桂香共同出遊之親密 合照,故不願維持婚姻,而於同年3 月14日離家等情,有前 高院裁判書在卷足稽(見3 號卷㈠第113 頁),足認劉念慈 係於105 年1 、2 月間知悉上述許完吉侵權情事。又劉念慈 另於105 年11月2 日即黃清溪於前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時,方 由其證述內容知悉其有介紹段桂香予許完吉,並鼓勵其不當 交往等情,有前離婚案件105 年11月2 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前離婚案件卷第279 至286 頁)。而劉念慈於106 年5 月26 日、107 年3 月25日分別對許完吉、黃清溪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並未逾2 年時效期間。
③許完吉部分:
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一,雖係因許完吉為滿足生理需 求,不顧劉念慈罹患口腔癌仍要求其為其口交,而此一舉動 ,縱令劉念慈心生厭惡及反感,惟劉念慈並未舉證證明許完 吉係在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強令其為上開行為, 此與違反自由意願而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有異,難認有 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再者,許完吉雖曾與段桂香共同出遊 ,但其否認與段桂香有婚外不當交往之情事,劉念慈就此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 ④黃清溪部分:
黃清溪雖曾於前離婚案件證稱有介紹段桂香予許完吉,並鼓 勵交往等語,惟劉念慈並未就許完吉與段桂香確有婚外不當 交往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黃清溪之介紹行為確已造成 損害劉念慈配偶權之結果。
⑤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許完吉、黃清溪有侵害 劉念慈人格權、配偶權之情事,其主張許完吉、黃清溪應各 自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⒋許完吉反請求劉念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 返還,有無理由?
經查,許完吉雖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劉念慈名下, 現雙方已離婚,自應返還云云,惟依證人即許完吉之女許家 維之證述,許完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雖係期望因此能 讓劉念慈對家庭多付出一些,然當時並未曾向劉念慈提及倘 離婚,須將系爭房地返還等事,僅因離婚後許完吉看清劉念 慈之為人,事後方欲討回系爭房地等語(見3 號卷第120 至
121 頁),足證許完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劉念慈名 下時,確係贈與之意,且單方期待因此令劉念慈融入家庭, 並無約定離婚時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情事,其主張 實屬無據。
⒌許完吉主張抵銷其對劉念慈之民法第1056條損害賠償債權50 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依前離婚案件裁判認定結果(見3 號卷㈠第120 頁) ,許完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乃可責性較高之一方, 依前揭規定,離婚損害之請求權人需以無過失為限,許完吉 既具較高之可責性,即無權請求劉念慈依上開規定賠償50萬 元,其持之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劉念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許完吉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劉念慈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許完吉給付贍養費、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許完吉及黃 清溪各自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許完吉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29 條、541 條等規定 ,訴請劉念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完吉,並遷出 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劉念慈及許完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劉念慈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劉念慈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許完吉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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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週年利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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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00萬元 │均自106 年8 月│均5%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 │ │23日起至清償日│ │金額 │
│ │ │止 │ │106 年8 月22日民│
│ │ │ │ │事擴張聲明狀,被│
│ │ │ │ │告許完吉於同年月│
│ │ │ │ │23日收受 │
├──┼───────┤ │ ├────────┤
│ 2 │50萬元 │ │ │贍養費金額 │
│ │ │ │ │106 年8 月22日民│
│ │ │ │ │事擴張聲明狀,被│
│ │ │ │ │告許完吉於同年月│
│ │ │ │ │23日收受 │
├──┼───────┼───────┤ ├────────┤
│ 3 │50萬元 │自被告許完吉收│ │妨害性主自之侵權│
│ │ │受起訴狀繕本時│ │行為損害賠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4 │550萬元 │自106 年9 月19│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金額 │
│ │ │ │ │106 年9 月18日民│
│ │ │ │ │事擴張聲明二狀,│
│ │ │ │ │被告許完吉於同年│
│ │ │ │ │月19日收受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
│ │ │ │(合意市價,見3 號│
│ │ │ │ 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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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 │全部 │2,250萬元 │
│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1樓建物 │ │ │
├──┼──────────────────────┼─────────┤ │
│ 2 │同上段0000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9251分之158 │ │
├──┼──────────────────────┼─────────┤ │
│ 3 │同上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共有部分) │18108分之7 │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0827 分之36 │ │
│ │ │(起訴狀誤載為1810│ │
│ │ │ 8 分之7 ,見1 號│ │
│ │ │ 卷第7 頁) │ │
└──┴──────────────────────┴─────────┴─────────┘
附表三:劉念慈主張其與許完吉之婚後財產及債務㈠劉念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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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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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成功郵局存款 │1,883元 │
├──┼──────────┼───────┤
│ 2 │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存款│99,767元 │
├──┼──────────┼───────┤
│ 3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存款│85元 │
├──┼──────────┼───────┤
│ │ │合計: │
│ │ │101,735元 │
└──┴──────────┴───────┘
㈡許完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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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價值 │許完吉主張 │本院認定結果 │
│ │ │ │(見3 號卷㈢第196 至│ │
│ │ │ │ 200 頁;卷㈢第376 │ │
│ │ │ │ 頁)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39,044,000元 │不爭執 │均婚後財產 │
│ │權利範圍:10分之2 │38,566,000+478,000 │ │ │
├──┼──────────────────────┤=39,044,000元 │ │ │
│ 2 │同上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 │興南路二段275 號5 樓建物 │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10元 │不爭執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017,699元 │婚前財產(退休金)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25元 │不爭執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0,881元 │婚前財產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0元 │不爭執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514元(計算式: │婚前財產 │ │
│ │(原告表明僅計入美金存款,其餘紐西蘭幣、人民│1464.69 美金×32.44 │ │ │
│ │ 幣部分,因數額甚小,故不計入,見3 號卷㈢第│=47,514) │ │ │
│ │ 182頁) │ │ │ │
├──┼──────────────────────┼──────────┼──────────┼──────────┤
│ 9 │永豐金融控股公司股份146,361股 │1,393,356元 │婚前財產 │1,056,222 元為婚後財│
│ │ │(計算式:146,361× │ │產,其餘金額為婚前財│
│ │ │9.52=1,393,356元) │ │產 │
├──┼──────────────────────┼──────────┼──────────┼──────────┤
│10 │兆豐銀行貸款(婚後債務) │3,950,000元 │不爭執 │婚後債務 │
├──┼──────────────────────┼──────────┼──────────┼──────────┤
│ │ │ │ │本院認定之婚後積極財│
│ │ │ │ │產,共計:44,642,894│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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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劉念慈之獎金收入(見3號卷㈢第3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