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4號
TPDV,108,訴,754,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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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硯森 
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抵押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 訴字第754號判決之僅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未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聲明係「請撤銷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請求本院更 正判決,加入系爭建物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之聲明固主張「請撤銷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惟其 原因事實欄僅陳明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被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並無實際之借貸行為,故請求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並提出 系爭土地之謄本為證,此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且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訴之聲明 如起訴狀所載,系爭抵押權僅設定於土地之上,並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上可見,聲請人並未請求塗 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揆之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編號│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
├──┼───────────┼──────────────┤
│1 │㈠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㈠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 段二小段0893-0000地 │㈡登記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
│ │ 號。 │ 。 │
│ │㈡所有權:范硯森 │㈢設定不動產:臺北市萬華區漢│
│ │㈢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 中段二小段0893-0000地號。 │
│ │ │㈣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㈤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額新臺幣100萬元 │
│ │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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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