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80號
TPDV,108,訴,5780,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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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巫謙  
被   告 林永泰 

      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8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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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