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42號
TPDV,108,訴,554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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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鴻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信 用卡帳務部分非定有專屬管轄,且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務非 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本件同一被告 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務,得向其中對於信用貸款有管轄權 之本院合併提起,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自得一併 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



起至111 年9 月1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7. 61% 計算(現為8.67%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償還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應分別於逾期1 期、2 期、 3 期時給付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自108 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7,710 元 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1 年11月 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最高年息19.98%計算至清償日止;尚應分別 於逾期1 期、2 期、3 期時給付300 元、400 元、500 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遲延利息改以年息14.97%計 算。本件計至108 年9 月18日止,被告尚欠消費記帳27,243 元及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消費款查詢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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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