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10號
TPDV,108,訴,541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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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滿福 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准動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 ,分48期攤還,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約 定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繳款項時,應給付遲延利 息並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400 元、500 元。詎被告自108 年6 月9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204 萬7,342 元(包含本金186 萬7,110 元、已 結算遲延利息7 萬5,296 元及10萬3,736 元、違約金1,2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9年12月 1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 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 週年利率。詎被告自108 年6 月9 日即未如期繳款,依約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 萬0,796 元(含本金3 萬6,835 元、已結算遲延利息3,061 元、滯納金900 元)及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 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 表:
┌──┬────┬──────┬───────────────┐
│編號│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
│ │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1 │滿福貸 │1,867,110元 │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16.99% │
│ │ │ │清償日止 │ │
├──┼────┼──────┼──────────┼────┤
│2 │信用卡 │36,835元 │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5 %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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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