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胡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7頁反面參 照);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 第7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嗣後 原告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併基準日預定104年2月1日,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4年1月15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核准 在案(本院卷第7頁反面參照),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第 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約有困難, 遂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告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9,200元(帳務編號: 13000100867804),約定貸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 3年12月30日止計5年8月,貸款利率則按年息2%固定計算 ,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 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 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547,976 元(包括本金542,247元、前未受償之利息5,229元暨費用 500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還款 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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