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王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福滿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10059203),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 ,利息按年息13.99 %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 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每筆月付金 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8 年6 月26日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7萬9,236 元(其中本 金83萬8,164 元、利息1,884 元、其他費用39,188元),依 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 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及月付金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 、50-65 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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