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陳有延
被 告 陳泓智
陳剛益
陳劉素美
陳聖欣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文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民國99年5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9年 8月23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9年新登字第144450號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108年1 2月27日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寶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9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 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聖怡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31,51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付,經原告於10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陳聖怡 係被繼承人陳文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本 應由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然被告陳聖怡未拋棄繼承,卻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遭原告追索,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泓智、陳 剛益、陳劉素美,致被告陳聖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寶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9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月2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遲 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 為,已逾越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陳劉素美小時因病造 成判斷力較常人低下,經常遭人誆騙,被告陳泓智、陳剛益 、陳聖欣、陳聖怡曾允諾被繼承人陳文寶日後房地由被告陳 泓智、陳剛益繼承,並肩負起照顧被告陳劉素美之責任,故 被告之真意確實為贈與,非惡意詐害原告債權,原告須證明 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聖怡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共631,5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陳 聖怡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寶於99年2月1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拋棄繼承,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建物,被告於99年5月1日協議分別由被告陳泓智、陳剛益取 得,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之股票、存款則由被告陳劉素美 取得,並於99年8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所引、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217號債權憑證、 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 6827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81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顯示 ,原告曾於107年9月26日調閱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即可自土地謄本查得該土地登記 原因、登記日期,而獲知土地已於99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泓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情,益徵原告於107 年9月26日已知悉被告間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則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寶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 9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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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登 記│
│ │ │ │權 利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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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陳泓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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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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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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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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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陳剛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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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陳剛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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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陳剛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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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陳剛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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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陳泓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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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 │陳泓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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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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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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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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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61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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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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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投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4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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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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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6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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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54,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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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262,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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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21,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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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新店青潭分行 │33,4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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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新店青潭郵局 │25,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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