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鴻津(原名:陳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 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1頁、第5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63011802439073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以年息20%為上限浮動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 息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93,617元未給付(其中92,119
元為消費款、1,498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92,119元自94 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 年3月11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共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期 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率按年息 16%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 至94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94,243元未清 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自9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500,000元,自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循環動用, 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詎 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6,589元 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 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 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6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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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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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種類│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 │ │年息 │ 計息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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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 │93,617元 │92,119元 │20% │自94年12月24日起│無 │無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無 │無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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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通信貸款│294,243元 │294,243元 │無 │無 │20%│自94年12月24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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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卡 │116,589元 │116,589元 │18.25% │自94年11月15日起│無 │無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無 │無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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