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44號
TPDV,108,訴,484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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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YouBe 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係合意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 000XXXXXXXX2866,帳號詳卷),並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3、8 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 固定週年利率14.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



以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 月15日核撥貸 款起至93年7 月27日止,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1萬992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金11萬9926元,及自93年 7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92年12月25日向伊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至第4個月起, 依年利率15.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詎被告自伊 核發貸款至108年10月17日止,共計110萬2797元未為清償( 內含本金37萬8323元、利息72萬447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 分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單、台 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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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