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宇凡律師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潘正芬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 字第2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7年11月28日實行 分配,惟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2 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 訴證明,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已起訴 證明狀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四影卷《下稱執行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7至26頁),是原告對本
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 件,於107年10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之債 權於95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及所載次序10被告之債權之 全部違約金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7頁);嗣 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 事件,於107年5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載次序10被告之債權於95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及所載 次序10被告之債權之全部違約金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卷第42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訴訟 標的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向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 ),由訴外人王林生、張素琴、林志郎、王雨、林志和、周 春木、張麗純、林秀芬、林益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張素 琴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因世仁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第一銀 行遂起訴請求世仁公司、王林生、張素琴、林志郎、王雨、 林志和、周春木、張麗純、林秀芬、林益如(下稱世仁公司 等人)清償債務,該案經本院以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受讓第一銀行對世 仁公司等人之系爭債權後,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張素琴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遲至100年9月13 日方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前雖於95年3月13 日具狀聲明對本院95年度執酉字第6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然該案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 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尚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果,則依民法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且無 任何債務人向被告為承認之行為,是系爭債權95年9月12日 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又被告所據聲請強制執 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有違約金,然第一銀行與被告於88年
9月16日簽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標示為: 「⒈8,000,000元,利率年息9.8%及自85年11月12日起計算 之利息。⒉9,000,000元,利率年息10.05%及自85年11月12 日起計算之利息。」第一銀行債權讓與時並未移轉違約金債 權予被告,是系爭債權憑證應係誤抄系爭判決所列之利息條 件,且系爭債權憑證利息之起算日亦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 約書所載之起算日不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之債權於95年9月12 日以前之利息,及所載次序10被告之債權之全部違約金均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世仁公司與張素琴(該時世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義務人兼 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4日一同與第一銀行、被 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下稱他項權 利移轉書)簽名蓋章,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 認」致時效中斷之事由,是系爭債權之利息不罹於時效;系 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曾一度遺失,被告於98年9 月9日另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債權債權憑證時,曾拜託 張素琴協助向第一銀行取得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第一 商業銀行98年11月4日蓋章證明「與正本核對無誤」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可見張素琴「承認」該契約書上所載 系爭債權讓與確有其事;張素琴亦告知被告以系爭債權於98 年9月9日參與分配本院97年執字第122214號執行案,被告於 收到本院99年9月17日北院木98司執子字第80789號函傳真張 素琴後,張素琴再度告知被告以系爭債權於99年9月28日參 與分配本院98年司執子字第80789號執行案,張素琴並請被 告協助就執行之不動產金額鑑價結果陳報表示提高之意見, 均可徵世仁公司、張素琴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分別於 91年9月1日聲請參與本院91年執字第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95年3月13日聲請參與分配本院95執字第6154號強制執行事 件、98年9月9日聲請參與分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強 制執行事件、98年9月28日聲請參與分配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80789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9月13日聲請參與分配雲林 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另因系爭債權 之利息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故於1,050萬元限額內被告得 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時效消滅問題,是本件債權之利息 受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所及,且本件被告分別於91、95、98、 99及100年均曾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所稱實行抵押權,亦包 括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再者,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2日北院木98司執子字80789號函文 明載因該案有本院84民執全丙3074號保全程序迄尚未撤銷, 台端仍不得處分等語,可見系爭房地之執行迄本件執行仍與 「85年執全黃字第963號」續在保全程序中,均保留執行在 案。執行債務人張素琴之拍賣標的上有調取「本院84年度執 全丙字第3074號假扣押執行卷」,並本院85年執全字第963 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卷,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業已因第一 銀行保全執行,則自假扣押執行查封時起,即中斷時效至今 。從而,系爭債權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
㈡依第一銀行與被告於88年9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權利轉讓 協議書、他項權利移轉書、78年7月3日大安第22580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88年10月28日88北大字第7167號他項權利證 明書、82年1月30日及82年2月11日借據兩紙第二條、84年9 月12日及85年1月31日借款展期契約書第三點、系爭債權憑 證之記載,違約金確實在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且張 素琴(即原告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即原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分別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107年重訴第1084號事件受理在案, 張素琴及林益如於前揭案件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受讓 系爭債權包括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一銀行起訴請求世仁公司等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判 決事件受理,分別於86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0日判決世仁公 司等人連帶給付第一銀行1,7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並 給付自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 利息,及自85年1月31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餘900萬元,並給付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1月12日起至 85年5月11日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6年3月8日判決之 部分於86年5月27日確定。
㈡被告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等人之系爭債權,並於88年9 月14日簽立協議書、權利讓與協議書、他項權利移轉書,於 88年9月16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並於88年10月 28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8年 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
㈢世仁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張素琴於88 年9月14日一同與第一銀行、被告於他項權利移轉書簽名蓋
章,其上記載本金最高限額1,0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至 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等人之系爭債權, 並於88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權利讓與協議書、他項權 利移轉書、88年9月16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訂立他項權利移轉書之人為讓與 人即原抵押權人即第一銀行、受讓人即抵押權人即被告、 債務人即世仁公司、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張素琴,簽訂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人為債權讓與人即第一銀行、 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同意人即世仁公司及張素琴,世仁公 司、張素琴均於他項權利移轉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上蓋章同意,甚且張素琴亦簽名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 約書上(本院卷第10、76、77頁),可徵第一銀行將對世 仁公司之債權及將對張素琴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讓與予被告 時,世仁公司及張素琴顯係認識被告對於所受讓之系爭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表示,故時效期間已因88年9月14 日、16日承認而中斷。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 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 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 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 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可知,於他債權人以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 之人,既發生視為實行抵押權之效力,則抵押權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因他債權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 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 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 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 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 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88年9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即為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其雖未於對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 4613號、98年度司執字第807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然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於91年9月1日以北院錦90執 酉字第4613號函、99年9月17日以北院木98司執子字第 807879號函、99年12月22日以北院木98司執子字第807879 號函列為抵押權人(本院卷第147、148、186至187頁), 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有 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即被告,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 者,被告於95年3月13日具狀聲明對本院95年度執酉字第 6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有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 卷第175、17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應 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原 告雖抗辯該案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聲請,然該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僅生該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與 本件被告於該案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乃 必然之理。
⒊從而,系爭債權之利息因88年9月14日與16日世仁公司及 張素琴「承認」系爭債務、91年9月1日視為已實行抵押權 、95年3月1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99
年9月17日及12月22日視為已實行抵押權,均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又被告於100年9月13日聲請對世仁公司及張素琴 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 ,是本件無原告所稱95年9月12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一 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未包括違約金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等人之系爭債權,並於88 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權利讓與協議書、他項權利移轉 書,於88年9月16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第一銀行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雙方同意全部權利轉讓作價金額,即乙方(即被告)代 償還清之金額為16,268,039元。」(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第一銀行及世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素琴)簽立之 權利讓與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書之 同時,將甲方(即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全 部本金、利息等契約上全部債權讓與乙方(即被告)獲其 指定之人;為該等債權之全部擔保(包括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抵押權)及保證亦併同移轉 。」(本院卷第74頁),另第一銀行、世仁公司、張素琴 分別於82年1月30日、82年2月11日簽立之借據第2點、84 年9月12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3點均載明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第一銀行讓與被告全 部權利即包括系爭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為世仁公 司、張素琴簽立權利讓與協議書時所知悉;此外,被告、 第一銀行、世仁公司及張素琴於88年9月14日所簽立之他 項權利移轉書上(17)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 依據78年7月3日大安第22580號抵押權設定辦理。」,而 78年7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位 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本院 卷第76至81頁),各債務均有違約金約定乙節,業於前述 ,則世仁公司及張素琴既知系爭抵押權移轉被告後擔保之 範圍與78年7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相同,渠等仍願蓋章同意,亦徵世仁公司及張素琴確實知 悉系爭債權之讓與包括違約金。
⒊至被告、第一銀行、世仁公司及張素琴於88年9月16日所
簽立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雖僅記載讓與債權為本 金及利息(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第一銀行、世仁公 司及張素琴於88年9月14日簽立之權利讓與協議書、他項 權利移轉書均可徵讓與之債權確實包括違約金,已如前述 ,此為渠等簽立前開協議書、權利讓與協議書、他項權利 移轉書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不應拘泥於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而應綜合上情,認第一銀行債 權讓與被告之標的應包括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95年9月12日前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 且第一銀行讓與被告除系爭債權及利息外,亦包括違約金, 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 被告之債權於95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及所載次序10被告 之債權之全部違約金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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