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宇凡律師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潘正芬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均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 「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 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 得審理之範圍,且就前揭規定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 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 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 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
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作成、定於 107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固 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內容及事由為:關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利息之請求,於95年9月12日前起訴之 利息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另關於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 序10違約金利息之請求,雖被告所據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核發之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 號債權憑證上載有違約金,然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光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與被告於88年9月16日簽立 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標示為:「⒈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利率年息9.8%及自85年11月12日起計 算之利息。⒉9,000,000元,利率年息10.05%及自85年11月 12日起計算之利息。」第一銀行為債權讓與時並未移轉違約 金債權予被告,是該債權憑證應係誤抄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 8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列之利息條件,且該債權憑 證利息之起算日亦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起算日 不同等語,有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四 影卷第15至22頁)。又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權內容即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與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內容相同(本院卷第7至26 頁)。
㈡惟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主張:訴外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1,7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由訴外人王林生、張素 琴、林志郎、王雨、林志和、周春木、張麗純、林秀芬、林 益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張素琴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1,0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因世 仁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第一銀行遂起訴請求世仁公司、王 林生、張素琴、林志郎、王雨、林志和、周春木、張麗純、 林秀芬、林益如清償債務,該案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確定後, 世仁公司與第一銀行協商清償事宜,第一銀行表示若由不相 干之第三人出面清償借款,將可獲得減免部分利息之優惠, 但若由世仁公司或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出面清償,則無法
獲減免,且要求世仁公司先清償部分款項,故世仁公司於87 年11月3日先拿出四張金額各為本金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交付予第一銀行收執,再委請被 告(世仁公司於系爭判決審理中之訴訟代理人)作為代償之 人頭,被告於87年11月11日以植根法律事務所函向第一銀行 提出代償之申請,藉以爭取減免利息違約金之優惠,第一銀 行亦於87年12月11日以一光字第305號函通知被告:「本行 同意臺端一次代償16,989,085元後,交付借據並讓與本行債 權及抵押權予臺端、撤銷前開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不動產(即 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豁免餘欠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嗣 世仁公司籌錢提出第一銀行匯款支票1,600萬元,再加上現 金268,039元,於88年9月14日與第一銀行達成合意以16,268 ,039元清償系爭債務,由被告簽立代償證明書、協議書、權 利轉讓協議書等文件,另因世仁公司有其他債務,若清償系 爭債務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房地將可能遭其他債權人 強制執行,故世仁公司乃借用被告之名義受讓系爭抵押權, 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從而,因實際出資清償系 爭債務者為世仁公司,被告僅係為減免利息而出面申請之人 頭,是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函文明確表示以被告 名義代償後,第一銀行將豁免系爭債務之餘欠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嗣世仁公司依約清償債務,是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均已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該追加主張之 分配表異議事由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告107年11月27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7年12月7日民事起訴狀所提對系爭分 配表異議之內容及事由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由;原告就其 於108年4月23日追加之異議事由,並未於分配期日1前以此 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時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為前 揭追加主張,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時之主張顯 不相同,核屬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不同異議權即訴訟標的 ,自非可僅因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就 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認原告於108年4 月23日追加之事由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從而,原告所 陳系爭債權已清償消滅部分,既未據原告合法聲明異議,原 告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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