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26號
TPDV,108,訴,4226,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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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6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洪振興 
      蕭麗鳳 
      鄭閔謙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自國外以海運方式進口貨物,須 由原告於貨物抵達台中港後進行報關、運輸、倉儲服務,兩 造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分別簽有報關、運輸、倉儲服務報價 單各一紙。嗣原告完成上開被告委託事務後,按報價單條件 向被告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代墊稅金及其他代墊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685,70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528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原告 與被告間之業務均係由潤寅集團之王音之、楊文虎所接洽, 公司相關法律責任應由王音之、楊文虎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 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關報價單、運費報價單、倉儲 報價單、應收帳款科目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被 告辦理報關、運輸、倉儲等事務,被告尚欠原告委任報酬及 代墊款共計685,708元未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 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公司事務均由王音之、楊文虎 對外接洽,法律上責任應由該二人負擔云云,然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解礙難憑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支出必要費用,未定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 708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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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