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56號
TPDV,108,訴,385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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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游秉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許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9,9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再於108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狀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
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9月18日 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南京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1段與 南京東路1段13巷口,正欲右轉時,適原告沿南京東路1段北 側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向東步行至該處,被告因而撞及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支出醫療費用315,951元:
包括受傷住院治療費用支出156,469元、接受手術治療費



159,062元、X光檢查費400元、證明書費20元。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2,024元:
包括原告因膝蓋脛骨平台骨折腿部夾板1,500元、石膏鞋 224元以及需購買輔具維護傷處並輔助行走,支出租借輔 具費用300元。
③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需休養並專人照護 2個月,以每月36,000元計,共計看護費用72,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開數額合計889,97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75,536元後,原告受有共814,439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均不實在、作假。另看護費 並無看護費證明,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所理賠費用63,466元中已包括看護費用36,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現在70歲了不能開 車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計程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曾於本院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案件中自白業務過失傷害之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315,95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5,951元,業 經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號卷第15至23頁之原 證2、3、4)為證,經查:原證3新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通知明細表」並非收據,而其所載費用期間107年9月18日 107年9月20日、醫材費153,345元,實為原證4首頁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期間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 25日、醫材費154,981元所涵蓋,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 出數額應為原證4所載之實繳金額159,062元,不應另外加 計原證3所載之待繳金額156,469元。再者,原告於事發當 日於馬偕醫院就診所支出之X光檢查費400元、於107年9月 25日為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新光醫院繳納之證明書費20元, 均屬必要合理之支出。被告雖辯稱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單據 均不實在、作假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結果,該院 覆稱如原證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該院所出具,其上「醫 囑」欄所示內容,確為原告因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在 該院接受診療之過程及醫囑之內容,並稱該診斷證明書將 「左」側脛骨誤載為「右」側脛骨等語,此有新光醫院10 8年11月12日(108)新醫醫字第1807號函及所附醫療查詢 回復紀錄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參以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記載「行人左腳疼痛骨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北司調字第1178號卷第31頁),堪信原告之受傷部位為「 左側脛骨」而非「右側脛骨」,而新光醫院與兩造並無特 殊利害關係,實無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原證 2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及 單據不實,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9,482 元(計算式:159,062+400+20=159,482)之範圍內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024元:
原告主張因膝蓋脛骨平台骨折,需購置骨折腿部夾板1,50 0元、石膏鞋224元、租用輔具費用3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新光醫院統一發票、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門市部 統一發票、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偕門市部統一發票等 件(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號卷第25至27頁)為證, 上開支出核屬維護傷處或輔助行走之必要支出,均應准許 。
3.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 照)。查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107/9/19接受 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需使用石膏固定治療及柺杖助行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因骨折接受手術後有由專人照顧2個月之需要,而縱使原 告由其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36,000元2月=72,000元),為有理由。另被 告辯稱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為之1個月看護費36,000元給付 部分,亦有理由,將於最後計算出應給付之總額後,與其 他保險給付金額一併扣除。
4.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 傷,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②原告 所受身心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性骨 折傷害,於107年9月18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於同日住院,並接受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07年9月28日至門診骨科 就診,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使用石膏固定治療 及柺杖助行3個月,宜休養,不宜工作6個月。預計1年後 移除骨釘骨板手術,術後需休養2星期(參見原證2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之記載)】,③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原告 表示其為劇務助理,經查詢原告106年所得為67,800元、1 07年所得為397,915元,財產為0元;被告表示其原為計程 車司機,目前無業,經查詢被告106年所得為9,585元、10 7年所得為11,935元、此2年度之財產為70,860元(見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5.小結: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83,506元(計 算式:159,482+2,024元+72,000+150,000=383,506) 。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5日鑑定意見書可參(參見本院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第1頁所載),是應認兩 造間肇事責任比例應各2分之1,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上開數額之2分之1, 即為191,753元(計算式:383,506÷2=191,753)。(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91,75 3元,再扣出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536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116,217元(計算式:191,753-75,536=116,217)。(四)遲延利息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108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4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6,217元, 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即新光醫院院 長侯勝茂、骨科醫師林永恩醫師、富邦產險公司專員陳以寰 、環保署署長等人,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 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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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偕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