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77號
TPDV,108,訴,3077,2020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王寶鋒
被   告 蘇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 濟日報公告為憑(本院卷第23、24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8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碧娟,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麥康裕, 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麥康



裕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63元,及其中本金392,5 00元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1月2 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63元,及 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 1186901885552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5年1月25日止尚餘167,534元(內含本金146, 733元、利息19,401元、違約金1,4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又,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8-120057-261號),約定貸款80 0,000元,年限7年,償還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3.13%計算,嗣後本息平 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 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至95年5月22日止借款 尚欠本金407,06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綜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票、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板金拍字 第113號分配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