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呂啓弘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陳英愷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任職於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GSK公司)至104年1月1日離職間擔 任業務銷售員,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調任為原告之直屬上 司。原告所負責客戶川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川繼公司),於 103年12月間訂購Prolia藥品500支(下稱系爭訂單),價值 新臺幣(下同)325萬元,詎被告逕認此係異常業績,取消川 繼公司訂單,致使原告未能獲得系爭訂單之業績獎金。嗣分 於106年10月、107年2月,向GSK公司檢舉並向勞動局申請調 解,均經GSK公司表示於103年間固有布達異常業績管控措施 ,然尚未實施,並無員工之業績因而受影響。GSK公司既未 採行異常業績管控措施,被告竟告知川繼公司訂單為異常業 績並取消該筆訂單,顯與GSK公司政策相悖,被告確係侵害 原告權益,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GSK公司係規定每季核發業績獎金予業務員,倘該季業績達 到目標業績時,可領取目標業績獎金;倘該季業績逾目標業 績時,可將該業績分配於當年度其他季為計算。準此,原告 於103年間每季目標業績獎金為203,265元,103年Ql(第一季 )、Q2均領取滿額業績獎金203,265元,倘值325萬元之川繼 公司訂單有計入業績計算,則不僅可達到Q4之業績,並可將 超過部分分配於Q3,則Q3、Q4兩季均可達到目標業績,合計 可領取獎金406,530元,然實則原告於103年度Q3、Q4所領取 獎金分為18,000元、0元,是原告所受業績獎金差額損失388 ,530元(計算式:406,530-18,000)。 2.又GSK公司於103年12月間就部分資深員工提出優惠離職方案 ,以該員工於104年1月基本工資加計103年Q2、Q3季平均獎 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之總和,作為離職金之計算標準。 倘未取消川繼公司訂單,原告於103年Q2、Q3季獎金均為203
,265元,則平均業績獎金為67,755元(計算式:{203,265+203 ,265}÷6),而月平均工資則為163,117元(計算式:72,053 +12,009+1,800+9,500+67,755),是原告之優惠離職金應為3 ,041,568元(計算式:{163,117×9×2.5}+{83,353-711, 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僅領取離職金為2,346,835元, 是原告所受離職金差額損失694,733元(計算式:3,041,568 -2,346,835)。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1,083,263元 (計算式:388,530+694,733)。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GSK公司,103年間擔任全國業 務經理,為原告之主管。原告所負責客戶川繼公司於103年 12月31日訂購Prolia藥品550支、金額325萬元,因訂購量非 常龐大,被告身為主管當有查核之責任及義務。然川繼公司 系爭訂單異常,故取消該筆訂單,說明如下:
1.Prolia藥品為骨鬆藥品,效期僅2年,依GSK公司當時出貨統 計資料顯示,川繼公司於103年整年僅訂購144支,而最高出 貨量為10月48支,最近3個月月平均出貨為31支,全年平均 月出貨量為12支。詎原告突訂購550支,為川繼公司3年半之 訂貨量,不符向來交易習慣。且該藥品僅有2年效期,倘出 貨後川繼公司未於2年內銷售,該過期藥品將退回GSK公司並 全數銷毀,勢造成GSK公司損失,則被告身為全國業務經理 ,對大量超額且不符以往交易習慣之訂單,當有審核及向上 呈報之責任及義務。是被告方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1),告 以原告將呈報上級,同時以副本寄送財務長(Chen Walter) 等人。又時間久遠,依公司規定在電腦內之原始寄件檔無法 留存,被告因而無法明確指出斯時以副本所寄送之主管尚有 何人,原告所提原證1,逕未列印完整全文,僅顯示副本寄 送( Chen Walter)財務長一人,顯然欲掩蓋被告向公司上層 呈報之實。
2.再依GSK公司108年9月3日GSK法務字第20190903號函、公司 函覆附件二(即被告直屬主管Sushi Cheng之訪談記錄)、附 件三所示(調查報告),足認被告將川繼公司大量異常訂單 向鄭叔熙處長呈報,由處長與原告溝通,再由財務長與原告 溝通,並同時提報法務長,是GSK公司高層認此係異常訂單 而取消,並非被告一人得以決定。另被告亦係奉GSK公司指
示親自至川繼公司(嗣更名為川聚生技)所登記之地址(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查證,始發現此處並未掛有 川繼公司招牌或營業外觀,印象中該址係掛有類似印刷廠商 招牌。且經被告上前詢問川繼公司是否設立於此?應門之人 隨即遞予印有原告為川繼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片。又川繼公司 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竟一次訂購高達300多萬元之藥品, 其財力能否足以支付貨款,令人存疑。另被告曾詢問川繼公 司一次訂購550支藥品,將提供何家醫療院所使用?依原告 所指地址(即臺北市○○路00號1樓),係一家耳鼻喉科, 何有可能使用骨鬆藥品,亦令人起疑?況且以川繼公司所登 記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竟多達5家公司 設立於此,營業項目繁雜包括生技公司、磁磚、石材…等, 然均無該等公司營業外觀,被告遂將當時調查情形及現場拍 照資料,全數提供GSK公司上級主管,嗣經上級裁示不予出 貨,此非僅被告一人能單獨決定。
3.GSK公司係銷售處方藥品,與一般市面成藥之性質不同,處 方藥品攸關用藥人之安全,尤以藥品效期更需特別留意。如 Prolia為生物製劑,需保存置於2至8C,然川繼公司非醫療 院所,其購買處方藥品勢將轉售至他醫療院所,而保存及運 送都關係著用藥安全,更需由業務主管審核訂單,因此,以 病患為中心之理念並不因GSK公司是否實際執行異常業績管 控政策而異,GSK公司終究決定不出售,則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
4.GSK公司係荷蘭藥廠,其總公司設在荷蘭,當時因川繼公司 訂單,總公司展開調查,因此調查報告均以英文呈現,絕非 憑空杜撰。原告空言該訂單為500支,且未與鄭叔熙及財務 長通過電話為由,遽認GSK公司回函內容不實,然人之記憶 往往因時間流逝或空間位移而有出入,或遺漏等現象,實為 人之常情。參以電腦訂單資料所示(即GSK公司函覆附件一) ,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之訂單為二筆,一筆200支,一筆 350支,合計550支,其所顯示之日期及時間均屬正確,原告 竟質疑數量不正確,5年前數量多寡固因人之記憶而遺忘或 疏漏,然所保存之電腦資料並無遺忘或疏漏之情。又嗣因公 司部門重組,被告僅依稀記得當時是提到約500多支,詳細 訂單數量當仍以電腦記錄為主,不容原告否認。再者,原告 5年前曾與何人通過電話談論川繼公司系爭訂單,亦有可能 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然GSK公司當時所製作之訪談記錄及最 終調查報告,係調查人員斯時所作成之文字記錄,並無遺忘 或疏漏之可能。GSK公司為荷蘭藥廠,係外國公司,相關調 查人員實無杜撰事實之動機及可能性,原告僅空言GSK公司
回函之可信度,質疑坦護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GSK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公告優惠離職方案,以103年Q2(4 至6月)、Q3(7至9月)業務獎金計算月平均業務獎金。然原 告所領取優惠離職金,並不因川繼公司訂單有無而受影響, 蓋GSK公司計算優惠離職金,係以第2季及第3季之業務獎金 為計算,並未計入第4季,而川繼公司訂單日為103年12月31 日,係第4季獎金,則川繼公司訂單之有無,完全不影響優 惠離職金之計算,是原告主張川繼公司訂單被取消而受有損 失,顯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其業績獎金及優惠離職金減少而 受有損害,此實則係因GSK公司決策所致,被告僅為業務主 管,係依公司授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並無 不法侵權行為。
㈢川繼公司訂單日係103年12月31日,而原告領取優惠離職金 為104年1月19日,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13日始起訴主張被告 有不法侵權行為,顯逾2年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1頁):
㈠原告自95年1月2日起任職GSK公司,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為 原告直屬主管。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申請離職(附件四),經GSK公司於10 3年12月23日核准後(附件五),於104年1月1日自GSK公司 離職,並自公司領取離職金2,446,921元(附件六)。 ㈢川繼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Prolia藥品的訂單遭取消,並未 出貨。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原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告知系爭訂單視為異常而無 法出貨,為訂單取消的始作俑者,致原告未能獲取系爭訂單 部分業績獎金,受有1,083,263元之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
有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 事實應負實質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主要係以電子郵件為據(院卷第13 頁),惟被告在上開郵件內容已經表明「business support department Stacey通知我此訂單暫時pending」、「我擬將 往上呈報,依公司policy處理」等語(院卷第13頁),亦將 電子郵件副知財務長等人(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僅係將 系爭訂單處理流程之通知原告,並交代由GSK公司上級主管 依公司政策作後續處理,被告並非核定系爭訂單效力之決策 者,所發送電子郵件內容僅為通知訊息,亦非最終核定結果 ,足認系爭訂單並非在被告經手系爭訂單時即認定其效力。 另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稱:「從2014出貨記錄看出,1.全年 000vials。2.最近三個月月平均出貨為31vials。3.最高出 貨單月為十月48vials。所以此筆Prolia 500 vials之訂單 已經超過2014年單月出貨量十倍之多實屬異常訂單」等語; 佐以GSK公司於104年3月16日訪談事業部處長鄭叔熙之書面 紀錄所示:被告為GSK公司全國業務經理,帶領負責診所通 路的團隊,安排客戶引導的財務、信用檢視及盡職調查等流 程。10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鄭叔熙指出川繼公司 有一張異常訂單,川繼公司訂了500支Prolia,就算是大型 醫學中心,500支Prolia也算是前三大醫學中心的等級,因 此鄭叔熙要求被告去了解川繼公司過去的交易紀錄來評估。 鄭叔熙已自被告獲知系爭訂單背景及過往交易紀錄,過去交 易約50至80支Prolia,時值103年12月31日,川繼公司社區 促銷活動只能在104年舉行,鄭叔熙不知為何在當天有系爭 訂單之需求,建議先出跟過去採購數量相似的訂單。促銷活 動需求量增加為診所平常數量2至3倍,一般為每月為20至30 支,促銷活動最多也在100支以內。104年1月初原告在電子 郵件出現情緒性及在電話中對被告有所微詞,財務長建議提 交法務長處理等節,有鄭叔熙訪談紀錄在卷(院卷第119、 120頁、第165頁);GSK公司於108年9月3日回函亦稱:因系 爭訂單異常,在103年12月31日當日即通知經銷商裕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拒絕此訂單,故系統顯示為同日 退貨,事實上該筆訂單並未出貨(院卷第113頁),系爭訂 單經認定異常之原因及經取消緣由均已敘明,被告提供川繼 公司過往出貨紀錄,是因應鄭叔熙的指示,以利鄭叔熙了解 川繼公司交易常態,俾供GSK公司後續評估、決定系爭訂單 是否確屬異常,益徵異常的核定並非被告身為單位主管的層 級所為。是以,被告辯稱對於大量超額且不符合以往交易習 慣之訂單,依其全國業務經理職責,其因慮及倘出貨後未於
Prolia效期2年內銷售,過期藥品退回GSK公司全數銷毀,勢 造成GSK公司損失,因此盡其主管審核及據實逐級呈報義務 ,尚非無據。況經GSK公司事後由法遵經理同意擬定調查策 略後,進行分析檢視川繼公司公司註冊紀錄、交易紀錄、原 告人事資料、電子郵件、文件、現場訪問、訪談被告等調查 策略後,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是潛在川繼公司業務代表,鄭叔 熙訪查川繼公司登記場所並取得原告名片,而認客戶登錄有 改善空間等情,亦有調查報告在卷(院卷第123至124頁、第 167至168頁),是被告因認系爭訂單有異常情事向上級陳報 後,依GSK公司本件個案處理模式,係由處長、財務長、法 務長等主管介入處理,除決定將系爭訂單認定為異常,拒絕 出貨,事後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赴川繼公司進行 現場訪視等作為亦係受GSK公司指派所為之調查活動,上開 過程均由GSK公司上層主導決策,故本件不能僅以被告履行 GSK公司經理職務,而遽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的行為。
3.原告固以GSK公司函覆主管機關於103年間並未實施異常業績 管控措施,與被告通知內容相悖,另系爭訂單數量應為500 支,GSK公司回函記載550支,回函內容有所不實。另衛生福 利部於103年10月已開放Prolia藥品適用於男性病患,川繼 公司於103年12月訂購量自然增加。且川繼公司自101年起即 向GSK公司訂貨,並已將系爭訂單價金全額匯付至負責物流 及會計業務之裕利公司,GSK公司並無不能收取尾款風險, 自非異常訂單等情而為爭執。惟查,GSK公司經由business support Manager前於102年7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向銷售業 務通知異常業管控政策將於同年8月1日起生效,並將辦法與 表單一併附寄周知(院卷第63至66頁),其政策辦法係將「 實際總業績超出總業績合理預估值達10%以上,即視為異常 業績」,事業單位之地區經理/全國業務經理或單位處長, 於計算每季業績績效當月第5個工作日前交付績效預估書面 及遵循上開標準計算績效,再由業務支援組定期彙報各地區 經理管理異常業績成效予各事業單位主管,以利管理與考核 ,縱GSK公司如其函覆主管機關之內容,於當年度未實施異 常業績管控措施,亦係不執行績效預估、計算、彙報異常業 績等業績管控作為,與被告處理系爭訂單是本於職責查核異 常訂單的行為,亦無扞格之處。又川繼公司103年12月31日 Prolia藥品550支系爭訂單(單號00000000號),係經銷商 裕利公司收到訂貨後自動帶入,GSK公司於104年1月1日收到 103年12月31日系爭訂單資訊即於同日上傳至系統,又於108 年8月間經與裕利公司確認後,系爭訂單於公司內部系統資
料為550支,另訂購550支Prolia含稅後價格為3,025,000元 等節,有經銷商管理系統搜尋電腦列印資料(院卷第115頁 )、GSK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文(院卷第239至247頁)及 GSK公司104年4月22日調查報告(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堪認定川繼公司系爭訂單之數量即為550支無訛,此與原告 主張系爭訂單藥品訂購支數固有不同,惟應不影響系爭訂單 同一性的認定。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9月15 日已開放Prolia藥品可適用於男性病患,並自103年10月1日 起生效乙情,固有該署公告1紙可參(院卷第97頁),惟川 繼公司103年度間該最高出貨單月即為公告生效當月(十月 )的48支,可見在主管機關公告生效後,川繼公司訂單交易 數量並未有顯著增加的情形,GSK公司於接獲系爭訂單得悉 訂購數量逾5百支,而基於上述Prolia藥效效期、與川繼公 司過往交易紀錄比較及一般正常用量等因素考量下,仍認定 系爭訂單有異常情事,自有其基於藥理及商業判斷上的基礎 ,難謂全然無據。況GSK公司選擇交易對象在進行認識客戶 或登錄客戶時,泛及進行客戶財務、信用狀況檢視及盡職調 查等流程,GSK公司系爭訂單事後調查報告中亦指出裕利公 司未依經銷合約在客戶登錄流程中對川繼公司營業場所實地 檢查,而有待改善空間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院 卷第124至125頁、第168頁),故不能僅以川繼公司已支付 系爭訂單價金,GSK公司確保無價金風險後,即得排除其他 交易風險之存在,而謂無再審查訂單是否異常的必要。是以 ,原告上開所揭情詞,尚不足反證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存在。
4.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善良風俗,其意義相當於民 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倘行為 人確信其行為係為履行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或為追求正當 利益時,即可不受背於善良風俗之非難,被告處理系爭訂單 係履行其職務,追求GSK公司經營上利益,自無違反善良風 俗可言,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一 併敘明。
㈡被告造成原告受有業績獎金差額及退職金差額之損害?金額 多少?
1.系爭訂單既遭GSK公司認定異常,未予出貨,而未計入原告 業績資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被告於經手系爭訂單過復未 有不法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績獎金差額388,530 元及優惠離職金差額694,733元,共計1,083,263元之損害, 即無所據。
2.再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GSK公司提出優惠離職之申請
,經該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由總經理在核准通知書上簽署 核准,並於104年1月19日匯款原告2,446,921元,又依GSK公 司2014優惠離職方案,每一服務年資給予相當2.5個月平均 工資之離職金,再減掉公司業依勞工退休金為本人每月提繳 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累計總額。而所稱月 平均工資,係以2015年1月之本薪作為基本月薪,再加上相 當於前述基本月薪2/12之均每月年終獎金、每月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再加上2014年第二季與第三季業務獎金除以六之 後之月平均業務獎金後之數額等情,有GSK公司108年9月3日 函及所附原告優惠離職申請書、優惠離職申請核准通知書、 匯款確認報表在卷(院卷第137至141頁),則該函所覆依公 告優惠離職方案計算式,計入月平均工資者僅為103年度第 二季與第三季業務獎金,未包括第四季業務獎金,認系爭訂 單不會影響原告優惠離職領取之離職金,自有所據,原告主 張業務有在年終前「塞貨」衝業績,得衝高全年各季業績, 而領取較高個季業務獎金云云,與上開優惠方案及函文意旨 不符,自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訂單經異常取消而受有 優惠離職獎金差額損失,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83,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另聲請傳訊鄭叔熙、財務長、GSK公司函覆人員、被告 等人,以證明GSK公司函文內容的真實性等語(院卷第173頁 、第227頁),惟GSK公司已檢附相關書證併予函覆說明處理 系爭訂單的過程,又該證人鄭叔熙於GSK公司進行調查時亦 經受訪陳述作成談話書面,有訪談紀錄可查,另GSK公司亦 將事後系爭訂單最終調查結果查覆,而書面供述之內容距事 發時間較近,陳述人記憶較為深刻,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 原告質疑GSK公司回函偏袒被告,只是臆測情詞,並無實據 ,即無再由證人到庭陳述而為重覆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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