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劉金塗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劉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欣諧
被 告 劉新次
劉明福
劉秋惠
劉進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第一項有關「被 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記載,係「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耀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