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劉金塗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劉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欣諧
被 告 劉新次
劉明福
劉秋惠
劉進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林秀梅及劉新次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劉秋惠及劉進財各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劉明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而坐落本院轄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依首 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新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其上 如附表所示1至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劉林 秀梅、劉新次、劉明福所共有。系爭建物僅設置一座內梯而 無外梯,故原告進出其所居住之第4、5層,需藉由第2、3層 樓之室內梯始得通行。詎原告將系爭建物第4、5層出租予他 人後,被告劉明福之子女即被告劉進財、劉秋惠竟將二樓室 內梯通道之門鎖更換,阻擋原告及第4、5層樓房客出入,妨 害原告使用收益權限。又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倘為原物分割,勢必 需在系爭建物內劃出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區域、門廳或走 道空間,且兩造就該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需維持一定之法律 關係,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 使用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使用之不便 ,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倘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明福、劉秋惠、劉進財:
彼等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有礙彼等使用。就系爭土 地應為原物分割,被告5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擴張分配系爭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至原告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則由 被告5 人就應有部分(即被告劉新次、劉明福〈包括劉秋惠 、劉進財〉及劉林秀梅分別承受12分之1 )擴張後權利價值 增加之比例金錢補償之,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市價決 定找補方案。至系爭建物部分,第1、2、5 層由被告劉林秀 梅、劉新次、劉明福及原告等4 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第3、4層則為被告劉明福出資搭建,由其原始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建物第3、4層既無事實上處 分權,則其主張分割並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林秀梅、劉新次:
彼等不同意拍賣,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但不同意承受原告的 12分之1 ,被告劉明福(包括劉秋惠、劉進財)主張要承受 原告持分,應由其自行承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劉林秀梅及劉新次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均 為被繼承人王含笑所出資起造等情,嗣為原告所認同(本院 卷第24、27頁),而被告劉明福、劉秋惠及劉進財對於系爭 建物之1、2及5 樓部分確係王含笑出資起造,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雖被告劉明福、劉秋惠及劉進財主張系爭建 物之3、4樓係被告劉明福出資興建,而應係被告劉明福單獨 所有,且原告起訴之初,亦主張系爭建物之4 樓為其興建而 單獨所有云云,惟此除已為其他當事人所否認外,按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另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 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
,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 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 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8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共5層樓,惟僅1 樓有可供進出之鐵捲門,需由該鐵捲門進入,再經過1 樓客 廳及走道,始能經由屋內樓梯上到2至5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9至53、69至 71頁),是縱系爭建物3、4樓係被告劉明福或原告出資興建 ,然因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1 樓之門戶進出,而 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其構造上自不具獨立性,而與系爭建物 1、2樓附合,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王含笑取得該 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乃被告劉明福、劉秋惠及劉進財前揭有 關各樓層有獨立所有權之辯解,尚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王含笑死後,由其繼承人即長子劉新尾、次子即被 告劉新次、三子即被告劉明福及四子即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 地及建物,嗣經遺產分割,上開4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附於本 案調解卷),且為被告劉林秀梅及劉新次所認同(本院卷第 155 頁)。被告劉明福、劉秋惠及劉進財對系爭土地業經王 含笑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建物未經遺 產分割,而尚屬王含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 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 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若當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中一部未經遺產分割,自應就有前揭例外情況負舉證責任 。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曉諭上旨並容留舉證機會,然被告劉明 福、劉秋惠及劉進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上開辯解,自 無可採。乃王含笑死後,系爭建物亦因繼承人遺產分割,由 劉新尾、被告劉新次、劉明福及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新尾死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劉林 秀梅單獨取得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 有部分(本院卷第23至24、38頁);被告劉明福則將其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1贈與被告劉秋惠及劉進財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㈢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 有,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劉林秀梅、劉新次及劉明福所共 有,被告劉秋惠及劉進財則不與焉,此據被告劉明福、劉秋 惠及劉進財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系爭土地及建物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並未主張就系爭不 動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即無不能分割之法定理由;其次,本件不僅有被 告劉明福、劉秋惠及劉進財前揭對系爭建物產權之爭執,且 前經本院先行調解,亦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卷可憑 ,因而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如附表所示,自應按 兩造當事人前述比例分割。惟系爭土地係系爭建物坐落之基 地之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 第120至130頁),系爭建物則為僅單一出入門戶之5 層樓建 物,亦如前述;而各樓層均有出入通行需求,如以原物分配 ,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走道空間而維持共有、約定使用 或其他法律關係,甚至加以隔間,不僅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且減少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並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可見 其性質上無法區分為數個部分,而由兩造分別單獨所有,即 無單純原物分割之餘地。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全部變賣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 方式分割;被告劉林秀梅、劉新次、劉明福、劉秋惠及劉進 財雖均不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劉明福、劉秋惠及劉進財僅 就系爭土地部分,主張與被告劉林秀梅、劉新次繼續維持共
有,並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細分由被告劉 明福、劉秋惠及劉進財共同取得其中 12分之1,及由劉林秀 梅、劉新次各取得其中 12分之1,而由被告劉明福、劉秋惠 及劉進財,與被告劉林秀梅、劉新次等人,分依上開比例補 償價金予原告,至就系爭建物部分,則仍持前揭爭執,而不 主張任何分割方案;然被告劉林秀梅、劉新次則主張應由被 告劉明福單獨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並單獨以價金補償原告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有相當分歧。從而,雖被告劉 新次、劉明福仍分別居住系爭建物1樓及2 樓前半部、2樓後 半部及3 樓,然考量當事人之資力及意願等因素,亦難認有 原物分割加價金補償之可行性。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分配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若系爭土地及建物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 合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並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 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 亦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況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4條第7項參照),故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變賣時,仍得 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及建物斯時之使用狀況、被 告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 標,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 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被告而言,更具彈性。易言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價 分割,不僅可兼顧其客觀價值及公平分配,且有使用需求之 共有人仍可藉由變賣時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以變價後按當事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 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 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兩 造之行為皆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有利益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 │ 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 │
│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 │ │ │
├─┼───┼────┼───┼──┼─┼──────┼──┼────────────┤
│土│新北市│新店區 │順安段│734 │建│48.45 │全部│原告:4分之1。 │
│地│ │ │ │ │ │ │ │被告劉林秀梅:4分之1。 │
│部│ │ │ │ │ │ │ │被告劉新次:4分之1。 │
│分│ │ │ │ │ │ │ │被告劉明福:160分之39。 │
│ │ │ │ │ │ │ │ │被告劉秋惠:320分之1。 │
│ │ │ │ │ │ │ │ │被告劉進財:320分之1。 │
└─┴───┴────┴───┴──┴─┴──────┴──┴────────────┘
┌──────────────────────────────────────────┐
├─┬─────┬─────┬─┬─────────┬──┬─────────────┤
│建│ 坐落土地 │ 建物門牌 │層│ 建物範圍及面積 │共有│ 應有部分 │
│物│ │ │次│ (平方公尺) │範圍│ │
│部├─────┼─────┼─┼─────────┼──┼─────────────┤
│分│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五│各層樓範圍及面積詳│全部│原告:4分之1。 │
│ │區順安段73│區順安街90│層│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 │被告劉林秀梅:4分之1。 │
│ │4、740地號│號 │ │地政事務所108 年10│ │被告劉新次:4分之1。 │
│ │土地 │ │ │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 │被告劉明福:4分之1。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 │ │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 │所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