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38號
TPDV,108,訴,2338,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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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跖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循環 
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劉坤典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被告買受其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造之「双湖匯」預售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其中A1棟24樓房屋、地下三層編號253、2 54號之汽車空間及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款計新臺幣(下同)8,833 萬元。而依兩造簽訂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 完工;被告如逾期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逾1 日按已兌現價 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 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被告違約,原告亦得依第25條違約約 定處理。
㈡詎被告因損鄰問題,致使用執照申請書遭主管機關退件,於 107年2 月13日再行送件,遲至同年2月23日始獲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已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達53日。依「臺北 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損鄰爭議處理規 則)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因鄰損受主管機關列管 ,得先行提存不和解受損戶之修復費用後申請解除列管,並



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釐清相關責任歸屬,被告捨此不 為,反將損鄰處理時間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足認本件取得使 用執照逾期,係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以臺 北西松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未果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已兌現 價款5,735萬元之萬分之5 單利計算53日之遲延利息共151萬 9,775元。
㈢被告雖以颱風假、勞工法規修法及主管機關會勘費時所致工 程延期非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準時交屋而原告無實質損害 等情置辯。惟系爭建案於106年9月30日竣工後至取得使用執 照前,並無颱風紀錄。其次,勞工法規修法未發生停工、限 制或禁止施工之效果,對工期長短並無影響,修法縱生影響 ,於竣工後即告消失。又主管機關於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前 即已完成各項會勘,足見主管機關會勘時間並非其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之原因。再者,「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與「交屋期 限」為二獨立、相異之契約義務,且各有遲延罰則,對於買 受人之損害範圍及內容亦不相同,預售屋消費者於短期內交 付數千萬現金予出賣人,其資金取得及時間與機會成本均甚 鉅,自不能以被告未逾限「交屋」,推論原告未因使照遲延 受有損害。
㈣被告尚辯稱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惟系爭遲延利息係以約定 使用執照取得日及消費者已實付金額為計算基準,非以買賣 契約總金額為依據,且此被告訂定之約定,並與內政部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相同,亦為一般社會交易所常用之習 慣,被告事後出具並要求住戶簽認之交屋結算明細表內,亦 以此約定為遲延金計算標準,自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此外 ,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找補款債權,並據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云云。惟被告於交屋時開立坪數誤差找補明細表及交屋結算 明細表予原告,並與原告合意不收取坪差找補費。另據被告 於他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案件自陳銷售人員 計算找補款項錯誤,被告除對找補金額之錯誤有過失外,距 107年6月22日意思表示起迄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主 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㈤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案於106年9月30日竣工,伊於同日申請使用執照,依



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與使用執照作業流程圖,若無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不相符之情 形,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即106 年10月20日前核發使用執 照,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核發。惟主管機關單就安排各單位 會勘,即耗費83日,迄於106 年12月22日始告完成。其後復 以伊未與主張受有損害之鄰房所有權人達成和解為由,將系 爭建案列管拒不核發使用執照,致伊迄於107年2月23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又歷時63日。是伊自提出申請使用執照至核發 為止,共經過146 日,較上開建築法所定核發使用執照期限 20日,多出126 日。主管機關會勘所耗費逾越法定審核期間 之83日,係其內部作業流程所致;至以損鄰事件拒發使用執 照,遲至63日後核發,則違背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28號、73年度判字第403 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 號行政判決。上開期間均 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非可歸責於伊而得為順延 工期之事由,伊毋須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雖稱伊未依損鄰爭議處理規則,先行提存不和解受損戶 之修復費用,申請解除列管,亦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釐 清相關責任歸屬云云。然依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需依受損房屋之鑑定修復費用計算提存金額 ,並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2 次無法達 成協議,始得提存修復費用,並非一旦發生損鄰爭議,起造 人即得逕行提存任意金額申請解除列管。況伊於106 年12月 底,已與48戶(即34人)受損戶達成和解,僅剩1 人長期滯 留國外迄於107年2月13日始回國,倘依原告主張以提存方式 申請解除損鄰列管,除於107年1月23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外 ,伊須待該受損戶於107年2月12日回國,再次向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並經協調會議仍未達成協議後始 得為之,必然較伊於該受損戶回國翌日即與其達成和解、立 即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耗時更鉅。另被告倘依法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尋求救濟,不僅無助於伊在原定期間內取得使用執照 ,反更曠日廢時。益徵系爭建案因損鄰事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係不可歸責於伊。
㈢系爭建案自103年5月5日開工起至106年12月31日工期屆至止 ,因遭逢颱風,以及勞動基準法關於法定工時上限減縮與勞 工每7日應有休息日數增加之修法,其影響期間如下: ⒈103年7月23日、同年9月21日、104年8月7至8日、同年9月28 至29日、105 年7月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7至28日、 106年7月29至30日等13日,因颱風來襲,強度達到停止上班 、上課標準,致無法施工。




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法定工時規定,於 104年6月3日從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法縮減為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自105年1月1日施行,迄至106年12月 31日止之104 週期間(=365/72,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 ),系爭建案每週施工期間減少2小時,計208小時(={84 /2-40}104)。復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計算,上開修法導致系爭建案得以施工之期間減少共26 日(=208/8)。
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勞工休息日數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 修正公布,將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改為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自105 年12月23日施行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374日期 間,系爭建案每7日須增加1日休息日則共增加53日之休息日 (=374/7 );然同次亦修正同法第37條規定,使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11月12日)以及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7 日改為不放 假。是上開增加之53日休息日扣除改為不放假之7 日後,系 爭建案共減少46日工作日。
⒋綜上,系爭建案因上開事由受影響之期間共計85日(=13+ 26+46),而颱風來襲與勞基法修法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之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與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按該契約條款對於系爭建案之風險分配,延 後85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不應由伊承擔。縱認伊應承 擔部分上開修法增加勞工休息日之風險,參酌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訂頒「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 年12月勞基法部分 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勞基法修法處理原則)第 5點對於展延履約期限之處理方式,於105年12月23日後剩餘 之工期日數,每14日展延1日,而修法改為不放假之7日,自 106 年1月1日起不列入計算,是伊無須承擔遲延風險之日數 至少有26日(={374-7}/1 4),加計颱風順延13日與法 定工時上限減縮修法順延之26日,伊仍得於順延65日(=13 +26+26)完工之範圍內免除遲延責任。
㈣颱風來襲與勞基法修法內容,並非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 所得預見,完工期限之約定,自無從將颱風來襲與修法所生 風險納入考量,且法令環境驟變,雖無可歸責於伊,然因系 爭建案之施工乃伊之義務,致伊必須先行承擔修法所生之損 害,此觀勞基法修法處理原則第5、6點就公共工程工期展延 日數,以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特設規範調整 以求公平益明。又系爭建案施工須倚賴大量勞工,法定工時



上限與每週應有休息日之修法內容,對工期影響至鉅,乃屬 兩造約定完工期限之基礎。從而,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間既發 生訂約當時無可預料之天災地變與法令環境變動,如貫徹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對完工期限之約定,強令伊承擔無法預先 防免之全部風險,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 定,請求就颱風來襲與修法對於系爭建案施工之影響,將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定完工期限順延85日(即分別就 颱風來襲、縮減法定工時上限與增加勞工每7 日休息日之修 法,順延13日、26日與46日),或減免系爭建案於遲延85日 範圍內之遲延利息。或至少依縮減法定工時與增加勞工每 7 日休息日之修法影響,分別順延26日與46日而減免系爭建案 於遲延72日範圍內之遲延利息。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約定 之義務時,應賠償之數額按已兌現價款之萬分之5 乘上逾期 日數計算,旨在預定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應屬民 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依該契 約第20條約定可知,倘伊於第11條第1 項所定完工期限當日 取得使用執照,至遲應於107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原告應於收到通知日起15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伊業於 107年6月22日交屋與原告,並經原告簽立交屋切結書確認雙 方已依約履行各項義務,伊既按原訂期程交屋,原告並無損 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㈥倘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違約金,然伊不計成本戮力趕 工,使原告仍於原訂期程內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請求本院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減免違約金。況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伊於106年12月31日前履 行之義務除應取得使用執照外,尚包含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而伊已於106年9月30日就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均施工完竣並 經臺北市政府查驗與圖說相符,伊就該契約條款所定之債務 既已一部履行,爰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請求本院按原告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違約金。
㈦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07年6月22日 交屋時,將系爭不動產面積誤差之找補款5萬2,962元給付予 伊。復參原告核對確認之找補明細表、上開契約所定找補價 款數額,及系爭不動產謄本暨所有權狀內容相符,足證兩造 確有依上開契約條款進行找補之真意,並無被告因意思表示 錯誤而應於除斥期間內撤銷之問題。伊爰主張就上開找補款 債權與原告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
㈧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24至225頁、卷㈢第60、309頁): ㈠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就系爭建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本院卷㈠第25至102 頁),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計為 8,833萬元。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至106年底前,已支付5,735萬元(本 院卷㈠第19、21頁),被告就系爭建案,則於106年9月30日 申報竣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127 頁),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於107年2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 ㈠第109 頁),並於107年6月22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本院卷㈠第185頁)。
㈢兩造對相關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 之約定,性質上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四、本院之判斷: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本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103 年9月1日之前開工,106 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 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或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時,其影 響期間。……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逾1 日應 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 )。……。」則為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約定(本 院卷㈠第36頁)。經查:
㈠系爭建案係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第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即Build-Own-Operate;簡稱BOO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審核通過之「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市場 用地興建暨營運案」(下稱系爭BOO 案)所興建,有臺北市 政府有關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案卷所附被告與臺北市政府 所簽署之投資契約影本可參(本院節錄影印卷第163至189頁 )。又被告就系爭建案係於106年9月30日申報竣工查驗及申 請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係於107年2月23日核



發使用執照,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雖參據被告使用執照 申請案之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本院卷㈢第199 頁),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106 年10月31日,以「損壞鄰房有案 者已依程序辦理」等事項有不符合情事而批示「擬退」;然 據臺北市市場處108 年8月5日北市市輔字第1083015860號函 檢送之系爭BOO案工期展延協調會議紀錄資料,其中系爭BOO 案之協調委員會(參促參法第48條之1之規定及本院卷㈠第2 79至283頁)之107 年3月21日工期展延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 :「經確認申請人……並於106 年12月22日完成申請使用執 照所需辦理之相關事項,依使用執照辦理之相關期程,應可 於107年1 月27日前取得本案使用執照(即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之20個工作天內),至都發局107年2月23日始核發使 用執照,係屬行政作業程序所致,應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事由。」(本院卷㈡第315至317頁),此結論亦經臺北市政 府107年4 月12日府產業市字第10730611800號函認可而據以 辦理(本院卷㈡第319 頁),可知,前揭不符合處,除所謂 鄰損問題外,其餘均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前完成。 ㈡原告雖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申報竣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 經退件,嗣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再行送件,始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107年2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而主張遲延期間 係可歸責於被告,並援引被告使用執照申請書供參(使用執 照本院節錄影印卷第35頁)。然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6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495700號函,係就被告106年 9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通知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建案 之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會勘(本院卷㈡第349至350頁),另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1月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 633495800號函通知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建案之公共排 水溝改道竣工會勘,亦註明係「依106年9月30日使用執照申 請書續辦」(本院卷㈡第351 頁),可知,無論前揭使用執 照之主管機關或其他審查項目之主管機關,實際上均就被告 106年9月30日使用執照申請案續行辦理;另詳閱臺北市市場 處前揭函送之系爭BOO 案工期展延協調會議紀錄資料及本院 調取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於106 年12月22日以後 之資料,則俱為有關鄰損爭議之處理,而無其他使用執照竣 工審查事項;反觀,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損壞鄰房 有案者已依程序辦理」列為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業 如前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係於107年2月22日以北市 都建字第10736183400 號函撤銷系爭建案因鄰損爭議全部列 管(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翌日方核發使用執照。是苟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礙於鄰損爭議未處理完畢,被告確應



可如前述系爭BOO案107年3 月21日工期展延第三次協調會議 紀錄所載於107年1月27日前取得本案使用執照甚明。 ㈢至有關鄰損爭議問題,雖屬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列為使用執 照審查表第10項之審查項目,此參上開機關網站足知。而各 縣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並疏減訟源及處理建築爭議事 件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多以自治條例或行政規則等方式訂有 相關作業規定作為辦理是類事件之執行準則,藉由掌握核發 使用執照之權限,於發生損鄰事件時,先對營建工程施加列 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就有關 本案部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將鄰損爭議處理列為使 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業如前述,且臺北市政府亦就損 鄰事件之列管,亦訂有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本 院卷㈠第237至238頁)。然按建築法及相關法規甚至包括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均核無主管機關得以鄰損爭議拒絕 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又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原應以主 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為斷,為建築法 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 違反同法第70條第1 項及第72條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亦 據內政部65年4 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在案,是主 管機關要難以損鄰爭議事件尚經列管而停發使用執照;至於 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應視情形分別負法律責任,則為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所明 定,從而,縱有損鄰事件,亦屬得另循司法途徑民事訴訟解 決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28號行政訴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因鄰損爭議而未能於107年1月27日前取 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107年1月28日起至前揭取得使用 執照前之遲延期間,自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
㈣又被告主張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法定工時規定,從每2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使 系爭建案每週施工期間少2小時,計208小時,導致系爭建案 得以施工之期間減少共26日等情,查前揭修法歷程係屬公知 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業如前 引,其第1項第2款係約定「其影響期間」,與同條項第1 款 約定之「其停工期間」,並不相同,可知,「因政府法令變 更」之順延工期事由,不以導致停工為必要,只需使被告按 原訂計畫進行受影響即足,乃原告稱上開修法未發生停工等 效果,對工期無影響云云,與前揭約定不符,尚非足取。又 上開修法,直接影響雇主依法得要求勞工工作時數降低,雇 主欲在相同工期達到原訂進度,則需額外支出工資另僱其他 勞工補足,若顧慮施工連續性及熟悉度而由同批施工人員延



長工時者,需支出之延時工資甚至更高,導致其施工成本增 加至少4.76%(每週減少工時2小時,佔原本每2 週工時上限 84小時約4.76% ),否則工期即需延長;且上開法律之修正 ,顯係兩造於103年2月23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無法預見 ,亦無可歸責於被告。而產業將本求利,若無視其已就法令 變更因素先行排除不預期負擔之約定,不僅於系爭買賣契約 不符衡平法則,且使產業日後將堆疊不預期成本,同不利於 消費者,本院因認上開修法所致被告前揭影響,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訂事由。則自上開修法施行日起 至被告就系爭建案於106年9 月30日申報竣工日止計639日即 91週又2日,以91週計,共影響182 小時即22.75日。是被告 據此得主張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得順延22.75日。 ㈤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建案於103 年5月5日開工後,於103年7 月23日、103 年9月21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8日、104 年9月28、104年9月29日、105年7月8日、105年9月17日、10 5年9月27、105年9月28日、106年7月29日及106年7月30日等 13日,均因颱風來襲,強度達到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致無 法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 訊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核與臺北市 政府108年7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80137558號函所附資料相 符(本院卷㈠第257至262頁),可知,除103年9月21日、10 4年8月7日及106年7月29日等3日僅晚上停止上班外,其餘均 為全日停止上班無誤。且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 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本院衡 諸颱風侵襲所伴隨之雨量、風勢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於該期 間仍繼續施工,其施工時程自受有影響。從而,系爭建案確 因上開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致應停工,其期間應計為11.5日 (晚上停止上班部分以半日計算)。則加計上開因勞動法修 正所應停工之22.75 日,合計被告得主張系爭建案之完工即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至少順延至107 年2月4日。而被告因鄰 損爭議而未能於107年1月27日前,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自107年1月28日起至前揭取得使用執照前之遲延期間,均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 1日至同年2月22日有遲延完工情事,因該段期間均具被告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2款主張順延之事由,原 告自無依同條第2項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之機制,係倘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 額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債務人亦 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 求減免,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即 應認其已提出適當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1264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性質上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買賣契 約第20條第1項本文另約定:「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6 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被 告依約交屋期限係107年6月30日。而被告則於107年6月22日 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亦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 告對原告未遲延交屋,原告自無占有或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損 害之可言,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因其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 受有損害,堪認其已提出相當證明;反之,原告就此,則未 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確有損害。是縱被告確有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情事,惟原告既未因此受損,則揆之前述,其亦無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151萬9,7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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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跖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跖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