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33號
TPDV,108,訴,2333,20200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湯彥寧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維(108年12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志融係夫妻,於民國102 年 12月25日結婚,原告並於105 年6 月4 日產下一子,詎被告 與顏志融均任職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明知顏志融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自106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顏志 融出遊約會並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意外發現此事後,經 顏志融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寫下自白書表明事發 之經過及通姦之時間地點,並有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SKYP E 之對話紀錄及合照照片可佐,足認確有其情。被告上開行 為,使原告備受打擊,且婚姻懸置,實質破裂,親子及家庭 關係陷入緊張,深受煎熬,造成原告心理重大創傷,必須接 受心理諮商或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配偶顏志融發生相姦行為,原 告雖引用顏志融之自白書,作為本案請求之證據,惟並無任 何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並未與顏志融於附表所示日期、 地點有何出遊約會或親密行為,且原告前指訴被告涉犯妨害 婚家庭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SKYPE 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2 、11、14之形 式真正,蓋現今修圖技術發達,難謂該等證據未經修改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所為下列行為,應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其配 偶顏志融有親密行為而不當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顏志融自 白書(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為證。依原告提出顏志融書寫 之自白書所載,其中關於顏志融有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日 期、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雖否認與顏志融有任 何性交行為云云,然除顏志融前開自白書外,尚有被告與顏 志融於106 年12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SKYPE 所為之對話內容 如下(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我們做了幾次愛」「 顏志融:用回數來算嗎」「被告:天數」「顏志融:你家算 嗎?」「被告:算吧」「顏志融:四次」等語,堪認被告確 實與顏志融間曾於106 年12月4 日為上開對話前發生親密關 係,核與顏志融書寫之自白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日 期、地點均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相合,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上開106 年12月4 日SKYPE 之對話紀錄,不排除 有遭原告以修圖軟體技術竄改內容,並爭執形式真正云云, 然此僅為其臆測之詞,且未就竄改之方式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取,該對話紀錄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要不待言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顏志融於106 年11月8 日至106 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65 至291 頁),其等所為之對話內容有「在床 上是色狼」、「但是在床上還不是能讓你閉嘴呀」、「歡迎 光臨MY縫」、「哎唷? 褲襠好緊」、「因為緊啊被你弄鬆了 」、「跟你睡抱著睡」、「我果然不能太愛你」、「好想坐 你腿上脫光的那種」、「你的精子愛我」、「可是我想要抱 抱」、「好想衝過去抱你深情的親吻你」、「我看到你第一 眼就愛上你了」、「顏志融的雞雞是我的」、「每次舔你耳 朵的時候好多生(按:應為聲之誤)音」、「拜託你摸過很 多次ㄟ」、「連皺褶都要嚕乾淨」等挑逗調情、對話鹹濕露 骨之言語,非僅係同事間偶爾開玩笑之話語及互動而已,足 認被告與顏志融之往來情形,且確有男女床第之交往情事甚 明,被告抗辯僅係同事間開玩笑對話云云,顯不合常情,自 難憑採。再佐以被告與顏志融之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2 人在照片中神情愉悅,與一般男女朋友自拍 留存之親密照片無異,且照片中並未見他人在場,又被告頭 緊靠男方肩膀、小鳥依人,另有被告嘟嘴靠近男方臉頰準備 親吻之姿,以及被告以雙手環繞穿著清涼背心之男方脖子且 雙腳抬放男方大腿等合照,均屬2 人親密身體接觸之舉止行 為甚明,則被告辯稱係與同事聚餐所拍攝合照云云,尚無足 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志融發生婚外情,堪認屬實。 ⑵又原告另主張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日期、地點,被告與顏志融 亦有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有顏志 融所書寫之自白書、被告與顏志融於106 年11月8 日至106 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65 至291 頁)外,未當場查獲其2 人有何性交 行為,亦未扣得其2 人發生性行為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 等相關物證,且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挑逗調情、對話鹹濕露骨 之言語,但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2 人有於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日期、地點為做愛之性行為,且依顏志融自白書內容所載 ,其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地點,並未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等情,是尚不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志融有於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日期、地點發生性行為一事為真正,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曾指訴其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374 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 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 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 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 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 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而本件為民事事件,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所 拘束。參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而,尚 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是被告與顏志融間肢體舉止親密,又私下聯繫往來均彼此挑 逗調情,言語放蕩鹹濕露骨,且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日期 、地點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在,而堪認定。從而,被 告與顏志融間往來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同事之分際而屬 不當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 認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美國 奧城大學管理碩士學位,與顏志融育有1 子,106 年、107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80,854 元、743,148 元;而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106 年、107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813,895 元、59 9,047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可參(本院卷證物袋 、他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婚姻家庭狀態、所受情感精神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持續



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 判決參照),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
├──┼───────┼────────────────────┤
│ 1 │106年10月10日 │ 上海地區 │
│ │至同年10月13日│ │




├──┼───────┼────────────────────┤
│ 2 │106年10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 │
├──┼───────┼────────────────────┤
│ 3 │106年10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 │
├──┼───────┼────────────────────┤
│ 4 │106年10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閣精品旅館│
├──┼───────┼────────────────────┤
│ 5 │106年11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薇風馥麗飯店│
├──┼───────┼────────────────────┤
│ 6 │106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 │
├──┼───────┼────────────────────┤
│ 7 │106年12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薇風馥麗飯店│
├──┼───────┼────────────────────┤
│ 8 │106年12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戀館 │
├──┼───────┼────────────────────┤
│ 9 │106年12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薇風馥麗飯店│
└──┴───────┴────────────────────┘

1/1頁


參考資料
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