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參 加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楨鐘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上訴人 黃志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1月3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參加人於上訴期間之10 8 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本院乃於10 8 年12月11日裁定命參加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上訴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參加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及參加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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