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李毓倫
鍾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建宇即林志勇
林鑫佑即林珈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6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9萬7,342元(計算式:110萬5,841元+109萬1,501元= 219萬7,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 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 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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