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胡忠信
被上訴人 林德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另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性質係屬非財產權,應徵裁判
費4,500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300元(計算式:4,800
+4,500=9,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