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張振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宜新律師
人
被 告 江如芳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江克武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基礎原基於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557(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4 層樓公寓大廈之4 樓(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店簡字第398 號卷《下稱店 簡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具狀追加兩造於 108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筆錄為備位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均 係基於主張系爭房屋無權使用原告上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6年3 月2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自99年4 月8 日因受贈取得之系爭房屋,惟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零,被告根本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權源,顯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以來,均未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給付原告相當之 對價,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位處於
台北市文山區捷運辛亥站生活圈,且為學區,生活機能一應 俱全,地理位置極佳,考量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都市 精華地段,且步行3 分鐘即可抵達捷運辛亥站,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 地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 幣(下同)2 萬9,120 元。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 萬6,080 元,於107 年1 月迄今,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 萬3,600 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91.75 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103 年3 月31日迄至 108 年4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7,747 元(如 附表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569 元。 ㈡兩造前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在鈞院達成調解,方 案如下:「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20 萬元。㈡原告願移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 分 之16。㈢兩造同意就上開二項給付應負擔之稅捐各自負擔。 ㈣原告本件請求及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4 樓(即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所生之 其餘請求權拋棄(包含但不限現在及將來之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等一切權利)。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詎料,被告竟 於調解程序筆錄作成後,待原告離開法院,即藉故反悔,單 方面否認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排除調解成 立之效力,該調解內容仍有效成立,兩造已成立調解,原告 自得依調解筆錄中第一項之記載及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列 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38萬7,747 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8萬7,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9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花雕與訴外人張豐立 、周市(下各以姓名稱之)於62年5 月3 日簽訂合作契約, 由張花雕、張豐立及周市提供臺北市○○區○段○00○0 號 土地(嗣地號變更為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一小段),而由訴 外人習南宣(下稱習南宣)提供資金,雙方合建華興山莊, 嗣於63年12月6 日因習南宣資力不足,改由訴外人黃國俊( 下稱黃國俊)接手,由地主與購買戶成立興建委員會貸款協 力興建,在房屋興建完成後,77年7 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
黃國俊於77年7 月25日函告原告及其他地主辦理土地分割登 記後即無音訊。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王合英(下稱王合英) 於66年5 月10日向黃國俊購得後,於71年1 月5 日贈與其弟 即訴外人江克承(即被告之叔父,下稱江克承),江克承再 於99年3 月18日贈與被告。原告前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中,曾以江克承為被告,請求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15萬0,059 元之本息,業經鈞院判決駁 回在案,前案判決業經認定江克承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江克 承與被告為叔姪關係,並自72年起即同住於系爭房屋中,江 克承因財務規劃,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今原告復 基於與前案判決同一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被告為江克承之繼受人,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認本 件訴訟未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系爭房屋初始所有權人王 合英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嗣後將系爭房屋合法移 轉江克承,江克承再合法贈與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被告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亦知悉當初未辦理土地 過戶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之前手及前前手均為同一家族,並 無讓與惡意第三人之情形,今原告主張債之相對性,重複請 求不當獲利,實為權利之濫用。
㈡又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0日委由父親江克武(下稱江克武) 為訴訟代理人,至鈞院進行調解,於該日之調解過程中,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因欺瞞江克武,使其誤以為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10000 分之16,即可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合之比例,然經探詢後方知系 爭房屋之相對應之應有持分比例需為10000 分之112 ,始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江克武 因已高齡且欠缺法律知識,方誤簽調解筆錄,因此即刻向調 解法官陳明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本件調解程序筆錄雖經法 官簽名,然尚未製作正本,亦未用印,更未對外送達發生效 力,尚難認已經法官核定,自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 規定,尚未發生調解效力。退步言,縱經法官酌定之調解條 款,然被告已於同年7 月10日向調解法官表示異議,應可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 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立法理由則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 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 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 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 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 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 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 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又按,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 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而言。
⒉經查:
㈠原告前於94年間以江克承等人所有之127 及147 、149 、17 5 號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渠等均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定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並請求渠等給付各別所有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且退步主張,倘無法請求 核定及給付地租,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依前揭期間及相同計算方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 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5 至241 頁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1 日 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係基於與前案 同一原因事實,以與前案中之人即江克承以及江克承之繼受 人江如芳為被告,且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堪 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㈡原告雖謂本件其係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則係請求核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給付,故本件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而前 案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兩件請求內容並不相同。然觀諸前案
判決中「原告主張」內容包含「縱令原告不得依上主張請求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按 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 頁),顯見原告於前案亦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內 容,且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部分,則論及因「是被 告均係有權占用上揭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上 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認定原告請求與不當得 利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中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241 頁),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之請求內容 不同,並無足採。
⒊據上,原告先位請求權部分,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先位之訴起 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權部分:
原告雖追加兩造於108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筆錄 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抗辯稱當時係出於錯誤之意思 表示,且向調解法官反應,故該調解筆錄業經調解法官銷案 ,並通知原告上情,此有該調解筆錄上經註記銷案作廢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32 號卷內之調解筆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屬實。況調解法官嗣於108 年7 月 23日復通知兩造到庭,且經兩造當庭表示「108 年7 月10日 108 年度移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不成立,請求鈞院繼續審 判」,亦有108 年7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按,並經兩造( 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宜新律師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江克武簽 名在卷),足徵兩造當時之調解並不成立,而被告既表示當 時係出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是原 告主張追加該調解筆錄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提起本訴,並非適法;依調解 筆錄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是其先位、備位之訴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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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0%×原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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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部分│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 應付金額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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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地號 │103 年3 月31日起│29,120元 │91.75 ㎡│2557/10000 │119,976 元│387,747元 │
│土地 │至104 年12月31日│ │ │ │ │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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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1日起至 │36,080元 │91.75 ㎡│2557/10000 │169,291元 │ │
│ │106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起至 │33,600元 │91.75 ㎡│2557/10000 │98,480 元 │ │
│ │108 年4 月1 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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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0%×原告應有部分12=應付金額 │
│33,600元×91.75㎡×10%×2557/1000012=6,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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