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抗 告 人 蔡旻儒
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及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抗告人
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6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8 年12月18日民
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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