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60號
TPDV,108,訴,1360,20200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徐政宏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被   告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被   告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凱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萬8,0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30 萬2,067 元,及自107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孝威塑 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2,54 7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凱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 5,202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6,971 元, 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1,925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7 、328 頁),並已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364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 之股東,於公司有盈餘分派時有領取股利之權利。被告3 公 司前於107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依其等所製作之106 年度 股利憑單,原告得領取之現金股利分別為:凱信公司92萬0, 415 元、華聚公司131 萬4,452 元、孝威公司3 萬2,547 元 ,然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僅於107 年8 月2 日匯予原告 現金股利各5 萬2,381 元、1 萬2,385 元,被告3 公司迄今 尚未給付原告現金股利各為86萬8,034 元、130 萬2,067 元 、3 萬2,547 元。然原告父親徐肇惠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 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且因被告3 公司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後,被告3 公司拒不召開股東常會 或股東臨時會,以決議追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持續扣 留原應分派之盈餘,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3 公司故意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條件( 即股東會決議追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不成就,應視為 其條件成就,原告自得據以請求106 年度現金股利。被告3 公司迄今已填發股利憑單,並未收回其他股東取得之106 年 度現金股利,被告3 公司拒絕發給原告106 年度現金股利, 無非在拖延以觀望另案是否勝訴,此與誠信原則顯然有違。 且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現金股利數額,僅同意抵銷被告凱信 公司所主張之「106 年10月電話費1,272 元」、「106 年11 月勞健保及勞退費用1 萬0,258 元」、「106 年12月勞保及 勞退費用1,478 元」、「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 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6,408 元」、「106 年度10月份 薪資及105 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 萬3,416 元」;抵銷被告 華聚公司所主張之「交通違規罰緩1,000 元」、「交通違規 罰鍰900 元」、「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7,073 元」、「106 年度10月份薪資及 105 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 萬3,416 元」,並應扣除被告華 聚公司本應給付之「溢扣薪資所得稅與二代健保款2 萬7, 293 元」;抵銷被告孝威公司所主張之「105 年度績效獎金 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22 元」。為此,爰 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凱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202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聚公司應給



付原告120 萬6,971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 1,925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且因被告3 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3 公司既未通 過106 年度分派盈餘議案,則無分派現金股利予原告之義務 。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縱被告3 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仍 需得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派之議案,是否通過尚非可知, 原告以召開股東會當作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條件,並非有據。 況被告3 公司並非故意不召開股東會,因原告父親在另案確 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事件,乃抗辯監察人在國外無 住所而無法行使監察權,被告3 公司須先行選任有國內住居 所之監察人,經其確認表冊後再行召開股東會,且適逢財務 長過世及107 年表冊需依法完成及報稅,及原告父親徐肇惠 再度針對106 年表冊聲請檢察人,原告並爭執106 年度會計 表冊應由106 年之監察人為審核等事宜,被告3 公司擬一併 確認後再行處理。又縱認原告得據以請求現金股利,被告3 公司亦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被告凱信公司之「106 年10 月電話費1,272 元」、「106 年11月勞健保及勞退費用1 萬 0,258 元」、「106 年12月勞保及勞退費用1,478 元」、「 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6,408 元」、「106 年度10月份薪資及105 年度獎金代繳 所得稅7 萬3,416 元」;被告華聚公司之「交通違規罰緩1, 000 元」、「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105 年度績效獎金 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7,073 元」、「 106 年度10月份薪資及105 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 萬3,416 元」,並應扣除被告華聚公司本應給付之「溢扣薪資所得稅 與二代健保款2 萬7,293 元」;被告孝威公司「105 年度績 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22 元」,以 及另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案件19 7 萬4,098 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 、355 、364 頁,茲依據 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凱信公司曾申報原告106 年度股利92萬0,415 元;被告 華聚公司曾申報原告106 年度股利131 萬4,452 元;被告孝 威公司曾申報原告106 年度股利3 萬2,547 元(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被告3 公司就上開原告106 年度股利,已扣繳



原告之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99 至303 頁)。 ㈡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分別匯款5 萬2, 381 元、1 萬2,385 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13頁、第44頁 、第162 頁)。
㈢被告凱信公司前曾向原告、原告之父親徐肇惠提起請求返還 款項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起訴,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08 號案件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另被告凱信公司向原告、訴外人 徐肇惠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725 號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 7 至123 頁)。
㈣原告之父親徐肇惠向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提 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3 號判決,認定被告三家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 會決議所有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徐肇惠與被告三家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存在。其後被告三家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即包含10 6 年度分派盈餘之議案。
㈤被告凱信公司總股數為100 萬股,原告自106 年起迄今持有 凱信公司股數為10萬股。被告華聚公司總股數為10萬股,原 告自106 年起迄今持有華聚公司股數為1 萬股。被告孝威公 司總股數為50萬股,原告自106 年起迄今持有孝威公司股數 為5 萬股(見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卷第97至101 頁、 本院卷第221 、238 頁)。
㈥被告3 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經前述判 決確認所有決議不成立後,迄未召開股東會追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 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 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 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 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 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雖 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期待權,然該期待權於盈餘分派議案尚 未經股東會承認決議通過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 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



經查,原告為被告3 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原已承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惟經原告之父親徐肇惠另行起訴,本院 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已判決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被告3 家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後, 迄未召開股東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尚未踐 行由股東常會承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法定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106 年度盈餘分 派請求權尚未發生,僅屬未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議案之期 待權性質,自無從據以行使請求被告3 公司給付106 年度現 金股利。
㈡原告固辯稱被告3 公司係故意不召開股東會,以不正當方式 阻止追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認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條件視為已成就云 云。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 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 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 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 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 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 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 事人所自行約定,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 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類推適用僅於性質相類似之事項, 在無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就另一本質上具類似性之事項所得 適用之規定,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否則即不得為類推適用。 是以,「條件」與「法律要件」本即屬性質不同之法律概念 ,立法者創設民法第101 條係在私法自治之領域下,本於誠 信原則,而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來保護一方當事人;但 在法律要件,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法規範目的之需求 而設置法律程序或要件,相關當事人自應嚴格遵守之,如輕



易採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顯將以此迂迴規 避法律所設法律程序與要件,架空原先立法之目的,是就法 律要件之概念應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由此觀之,被 告3 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自應踐行公司法所規定之 程序及要件,此非屬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誠如前述,性質 上既截然不同,無從以民法第101 條規定認定原告可否行使 盈餘分派請求權。
⒊輔以公司法關於盈餘分派之法律程序與要件,乃涉及全體股 東以及公司債權人之整體利益,並非純粹屬當事人個人權利 之保護問題,且公司盈餘縱未經分派,亦保留於公司而相對 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全體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自 無所謂何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情,核與民法第101 條之規 定不符。另原告對於106 年度會計表冊應由何年度監察人查 核之事,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則被告未能踐行 106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相關程序,究否可逕歸責於被告, 因涉及兩造對各該權利行使之爭議,並非無疑。原告爰引民 法第101 條規定,主張盈餘分派案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行使之「條件」,應有誤解,不足採信 。
⒋由此可見,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之程 序及要件,核屬法律「要件」之性質,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 法律行為之「條件」,自與民法第101 條規定無涉,無從據 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告3 公司就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 ,既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自不生106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 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給付106 年度現金股利。 ㈢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為憑,然觀 之該判決所揭示者,乃股東個人股份合法轉讓後,公司惡意 阻止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 符,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復又辯稱被告3 公司未向其他股 東請求返還原已發放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且其拒絕給付10 6 年度現金股利之原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云云 。惟原告尚未取得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依據可請求被 告給付106 年度現金股利,已如前述。至於其他股東因系爭 股東常會而前已取得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乃肇因於系爭股 東常會原已承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嗣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 立,而導致須重行踐行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公司法要件,顯見 被告公司並未蓄意區分孰人而剝奪原告取得106 年度現金股 利之權利,僅係因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另案訴訟確定後 尚有爭執,未經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等程序而致,自



難認有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之情;至於其他股東 原已取得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縱未經被告3 公司取回,亦 屬被告3 公司與各該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如何行使及行使 與否之問題,與原告本人權益無涉,並有公司法相關規定可 供處理,無從以此影響前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公司法所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 之「程序」及「要件」,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法律行為之「 條件」,性質亦無從比附援引,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餘地。是被告3 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 案,迄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經股東常會承認,難謂已生使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原告訴請被告3 公司應給付具體金額 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凱信公司 應給付原告73萬5,202 元、被告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 6,971 元、被告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1,925 元,暨各自 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3 公司提出106 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議 案及給付各股東憑證,以確認被告3 公司所應給付之現金股 利數額,然原告現尚無請求被告3 公司給付現金股利請求權 ,已如前述,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