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燕萍
林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力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律師
陳俊翔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黃詠涵
謝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
判決,暨本院依職權為更正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黃詠涵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在民國10 7年8月25日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 選票上,被告亦未舉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知悉代表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凱廈社區93號2樓)專有部分之 被選舉人為黃詠涵,從而黃詠涵既未經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然原判決於主文中並未載名原 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此聲請補充此 部分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 明定。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查本件相對 人黃詠涵並未經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其 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自不存在,此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詳敘之理 由即明,是原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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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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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內容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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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黃詠涵與被告凱廈社│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
│第一項 │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十四│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二十四屆│
│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關係不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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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五│2、…,是兩造就黃詠涵與凱 │2、…,是兩造就黃詠涵與凱 │
│頁第29行至│ 廈社區管委會間委任關係 │ 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
│第30行 │ 是否存在、… │ 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
│ │ │ 關係是否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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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七│2、…,黃詠涵與凱廈社區管 │2、…,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 │
│頁第30行至│ 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 │
│第31行 │ 應可認定。 │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
│ │ │ 在,應可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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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12頁│五、…,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五、…,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
│第15行至第│ 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 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7行 │ 第2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 │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關係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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