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8年度,30號
TPDV,108,親,30,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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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方伊恩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劉偉民(男、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76年12月7 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丙○○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 ○為香港地區人民,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而關於原告、甲○○間婚生子女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5條,應適用我國民法。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母親李素玉因故於民國74年11月4 日 與甲○○結婚,但實則未與甲○○同居,而係與伊生父劉偉 民共同生活並生下伊,又為使伊從「劉」姓,由李素玉之劉 姓友人收養伊,日前伊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始知上開周折 ,為認祖歸宗,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乙○○則到庭表示,二 人從小與原告一起生活,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五、經查,原告與丙○○乙○○為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有 三軍總醫院手足關係鑑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李素玉證 稱,原告出生時,伊雖與甲○○有婚姻關係,然實係與劉偉 民同住等情,足認原告、丙○○乙○○三人均為劉偉民之 子女,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丙○○乙○○之被繼承人劉偉民間親子關係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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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