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 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 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就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以 其為執行名義之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9628號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查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提起108年度 再易字第42號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再審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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