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田永嘉
相 對 人 楊智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其、黃靖齡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 下稱系爭委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北簡字第 12825號判決抗告人與黃靖齡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嗣抗告人與黃靖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第162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與 黃靖齡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部分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黃靖齡 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委 任事件之第一審、二審裁判費即應由抗告人與黃靖齡按人數 平均負擔。而系爭委任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全應由抗告 人與黃靖齡負擔。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既在於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則由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其所提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與黃靖齡即應 賠償予相對人。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抗告人 與黃靖齡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並命應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於抗告狀聲明 不服原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 提抗告理由,亦只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表明尚未閱卷之詞 ,嗣於109年1月7日通知其於5日內到院閱卷,迄109年1月15 日仍未獲申請閱卷,復未提出其他書狀,其所提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